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许尚龙、吴娟玲与何(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被上诉人张康黎答辩称:同意何健的上述答辩意见。同时,何健没有违约,也没有返还176.4万元相关费用的义务,一审作出的“在何健没有违约的情形下,保证人张康黎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许尚龙、吴娟玲要求

被上诉人张康黎答辩称:同意何健的上述答辩意见。同时,何健没有违约,也没有返还176.4万元相关费用的义务,一审作出的“在何健没有违约的情形下,保证人张康黎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许尚龙、吴娟玲要求张康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桂平答辩称:张桂平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本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作出的“张桂平虽代何健、张康黎签订了三份协议,但其并非三份协议的当事人,亦无需向许尚龙、吴娟玲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许尚龙、吴娟玲对张桂平根本没有诉权。许尚龙、吴娟玲还虚构案件事实,明明是和何健进行了股权转让交易,却虚构是和张桂平进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许尚龙、吴娟玲已经将南京浦东公司股权转让给何健”,其所转让的南京浦东公司的股权至今还登记在何健名下,何健不仅受让了许尚龙、吴娟玲的股权,还受让了其他南京浦东公司股东的股权。许尚龙、吴娟玲将何健虚构成“影子交易人”是臆造事实。明明是许尚龙、吴娟玲自己提议并签署三份协议,却臆造为张桂平的设局欺骗。许尚龙、吴娟玲对张桂平所提起的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二、本案所涉三份协议的性质、何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张康黎、张桂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三、何健是否应当返还许尚龙、吴娟玲176.4万元问题。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向其进行释明,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何健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是以何健未履行向其转让苏宁环球公司的股权为前提的。因此,确认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许尚龙、吴娟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许尚龙、吴娟玲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亦不违背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三份协议的性质、何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张康黎、张桂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所涉三份协议的性质问题,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股权置换协议》、南京浦东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股权等值置换,且置换标的价值相当;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21日,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在《股权置换协议》中约定,许尚龙、吴娟玲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健,何健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许尚龙、吴娟玲;许尚龙、吴娟玲需在2007年6月2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南京浦东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同日,何健与许尚龙、吴娟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何健于2007年6月29日前,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3.92亿元,许尚龙、吴娟玲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健清偿债务,何健处置该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亦在同日,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又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约定,因许尚龙、吴娟玲对何健负有3.92亿元债务,何健对许尚龙、吴娟玲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同年6月29日,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3.90236亿元,许尚龙、吴娟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还写明上述款项是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股权置换协议》和《借款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健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健无需再向许尚龙、吴娟玲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尚龙、吴娟玲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据此,应当确认许尚龙、吴娟玲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而是何健受让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尚龙、吴娟玲承诺,何健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亦说明许尚龙、吴娟玲收取的3.92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因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故许尚龙、吴娟玲仍以《股权置换协议》、南京浦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显然已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关于本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该案系许尚龙、吴娟玲与张桂平之间关于南京浦东公司的股权纠纷,涉及许尚龙、吴娟玲提起该案诉讼时在南京浦东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并未就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故许尚龙、吴娟玲关于本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何健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许尚龙、吴娟玲关于当事人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