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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尚龙、吴娟玲与何(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综上,许尚龙、吴娟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尚龙、

综上,许尚龙、吴娟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尚龙、吴娟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620元,由许尚龙、吴娟玲负担。

许尚龙、吴娟玲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经释明迳行认定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置换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益。纵然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许尚龙、吴娟玲所主张的股权置换关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释明。原审判决未经释明迳行作出实体判决,构成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确系股权置换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原审判决未全面理解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股权置换协议》名称及其约定内容,已经明确许尚龙、吴娟玲之间属股权等价置换,且置换标的价值相当,这是《股权置换协议》的意思基础,也是理解另两份协议的事实基础。根据南京浦东公司2007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股权等价置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三)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于法无据,属于主观臆断。《股权置换协议》未对何健交付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时间作出约定,系因该股权变更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公告问题,但该事实仅属何健对《股权置换协议》的履行,与该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无关。《借款协议》约定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3.92亿元,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何健为其向许尚龙、吴娟玲履行置换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所提供的担保。收条中的3.90236亿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苏宁集团公司并未根据法庭要求提供财务凭据,证明苏宁集团公司的记帐科目或证明何健确已归还该款项。许尚龙、吴娟玲在原审中已提交有关函告、律师函,佐证许尚龙、吴娟玲分别在2008年至2010年一直依据股权置换的约定向何健等主张权益。(四)本案所涉的176.4万元应当返还许尚龙、吴娟玲。因何健并无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可供处置,故何健、张桂平扣留并占用的因处置该股份所发生的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76.4万元,应返还许尚龙、吴娟玲,上述费用系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原审判决未支持返还该费用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五)何健在签约时并不享有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事后亦未取得该股份,其自始不能履行《股权置换协议》,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违约金4亿元。张康黎作为何健的履约担保人,应对何健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张桂平作为苏宁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何健并不持有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却虚构何健对苏宁环球公司享有2200万股份,并代表其在相关协议上签名,误导许尚龙、吴娟玲缔约。张桂平的行为存在明显故意,乃至恶意,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六)原审法院回避了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针对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何健的身份、3.90236亿元款项的权属与性质等问题,法庭进行了调查并要求何健等回答上述问题,但原审判决却回避相关问题,实质确认了“影子交易人”与许尚龙、吴娟玲进行交易,对当事人之间违反证券法及相关上市公司监管规则的行为予以了肯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许尚龙、吴娟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许尚龙、吴娟玲关于一审法院“未经释明迳行作出实体判决,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立案的案由就是股权转让纠纷,在应诉通知及各种通知文书中均明确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也多次向许尚龙、吴娟玲进行了释明,多次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单次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所谓置换实际就是两次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案仅是单次股权转让。一审认定2007年6月21日的《股权置换协议》、《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等三份协议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正确。从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许尚龙签署的《收条》看,本案的法律关系仅仅是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转让南京浦东公司股权,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无须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单次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是何健与许尚龙、吴娟玲。股权转让的过程及方式是许尚龙、吴娟玲提议的,其对单次转让是明知的。三份协议的履行情况也同样表明是单次股权转让。故一审判决的认定既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何健不存在违约行为,许尚龙、吴娟玲关于支付违约金4亿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转让南京浦东公司股权,何健也早在2007年6月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许尚龙已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该股权转让款就是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转让南京浦东公司股权的对价,股权转让早已履行完毕,何健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相关协议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一审认定许尚龙、吴娟玲在本案中主张何健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四)许尚龙、吴娟玲关于返还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76.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的约定以及许尚龙出具收条载明的内容,许尚龙、吴娟玲已经明确该176.4万元仅为相关费用,不包括税费,这是许尚龙、吴娟玲自愿扣除的相关费用。又由于协议中已经约定何健可以自己持有苏宁环球公司股份,一审认定许尚龙、吴娟玲“对于所谓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76.4万元由其承担的约定并非是以该费用实际发生为条件的”是正确的,所以,许尚龙、吴娟玲无权要求返还该176.4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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