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部分的描述显示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虽然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也有相同的表述,但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却记载为:外套管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由于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是固定连接关系,故二者之间不可能留有间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在说明书的摘要和发明内容部分与权利要求书的表述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作出清楚、正确的判断,洪亮所称打字错误的解释过于牵强,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洪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洪亮负担。 洪亮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于法无据,违背了请求原则,变相延长无效请求人的增加理由期限,违背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关于增加理由期限的规定,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再审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合法权利。2.被申请人依职权引入新的理由后仅给予申请再审人三日的答复期限,明显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答复期限为1个月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客观上限制了申请再审人充分表达陈述意见的权利。申请再审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依职权引入的行为只能且必须遵从,申请再审人的答辩行为是在行使申辩权,一审判决以该答辩视为了解并同意该行政行为、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没有异议并提交书面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无违法之处的观点错误。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准确得出“间隙”是位于延伸管与内管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间隙所在位置的理解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解释、说明书附图中的明确标示完全一致,应当认为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4.假设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也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实用性问题,而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或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5.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属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中的“两者”,属于可以依据专利文件准确判断的允许确认纠正的明显错误。第13091号无效决定拒绝对该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予以正确解释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一、二审行政判决对明显错误的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支持。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第13091号无效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有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4.1节规定,依职权审查的情形不仅包括告之当事人变更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理由和在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的基础上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理由,还包括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本案中,请求人提及的缺陷明显与其提交的无效理由不对应,合议组在口审当庭向双方当事人正确解读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就变更后的无效理由进行听证,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申请再审人对明显错误的解释属于对《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误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宋章根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091号无效决定中适用“依职权审查”,并没有违反“请求原则”,没有损害申请再审人的实体权益;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没有违反正当的审查程序,也没有违反“听证原则”。2.第13091号无效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完全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从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看,不能毫无疑义地认定“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中的“两者”存在撰写错误;即便如申请再审人所述存在撰写错误,也不能因此认为“两者”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两者之间”,属于明显笔误,可以进行相应的修改。否则将严重损害权利要求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公示性,最终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规定;3.即便申请再审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本意是要求保护延伸管与内管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或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的技术方案,并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出现了撰写错误,由于所述撰写错误并不属于明显错误或者明显笔误,而且本专利已经授权,也只能由申请再审人承担因此过失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不能将这种不利后果转嫁给社会公众,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091号无效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否违背“请求原则”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关于增加理由期限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但在有些情形下,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在请求人未变更的情况下,依职权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本案中,宋章根作为无效宣告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理由之一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涉及权利要求本身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而宋章根提出的具体事实是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一致,属于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鉴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后,在无相反意见的情况下,依职权引入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并无不当。洪亮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违法进行依职权审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