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知常识是应当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在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公知常识予以认定,有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合理确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准确适用法律。因此,公知常识的认定并不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然而,为了避免裁判过于主观,增强裁判的客观性,法院在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时,理应给予当事人就此充分发表意见以及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在当事人就公知常识的认定提出合理异议,并且客观上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亦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等免证事实的情况下,不宜简单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有关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否则难免给人专断之嫌。本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中通过可编程控制器对给油控制器进行自动控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虽不属程序违法,但客观上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而撤销第11632号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6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鞍山北润智能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