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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农行岫岩支行在明知限制性条款所约定的放款条件不具备、岩田木业公司对项目承诺的投入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违约放款,由此不但使得岩田木业公司违法获得贷款,还带来另一后果,即:抵押人兰翎原本可以期待的、岩田

农行岫岩支行在明知限制性条款所约定的放款条件不具备、岩田木业公司对项目承诺的投入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违约放款,由此不但使得岩田木业公司违法获得贷款,还带来另一后果,即:抵押人兰翎原本可以期待的、岩田木业承诺的自筹资金和固定资产投入无法实现,约定的“以项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抵押”也无法实现。并且上诉人事前就明知案涉16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系用于归还前期贷款等,而并非用于项目投资,即其明知将来不可能进行项目抵押。这是农行岫岩支行自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也放弃了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却将风险损失和担保责任全部转嫁给担保人。这种情况依法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的范围(即项目总投资5127万元)内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农行岫岩支行对兰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兰翎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农行岫岩支行对兰翎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和认定,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书在该院认为部分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应当认定无效,但其间仍实际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

因涉案借款主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配套的兰翎与农行岫岩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主张兰翎承担涉案固定资产借款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兰翎存在过错。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明兰翎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兰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兰翎系以抵押担保人身份参与涉案借款关系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系单务合同,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中,依法抵押担保人只承担合同义务,不享有合同权利。农行岫岩支行以兰翎为岩田木业公司大股东、董事长兰辉的姐姐,其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翎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兰翎占用了涉案资金或者与之相关的其他利益等,其仅以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翎承担民事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江云南的《讯问笔录》为证据认定农行岫岩支行明知岩田木业公司编造申贷材料,与已经生效的涉案刑事判决认定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疏忽大意违法发放本案贷款的事实不符,农行岫岩支行的该上诉主张成立,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对农行岫岩支行上诉请求的对兰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涉及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虽然因对案涉借款关系主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对从合同定性错误,但判决兰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