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农行岫岩支行对岩田木业公司骗贷行为是明知的,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9页认定:“在对江云南的《讯问笔录》中,江云南称岩田木业公司每次贷款到户后都没有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提供的贷款手续不属实,而自己因为岩田木业公司给过好处,所以明知岩田木业公司提供虚假的手续还出具其符合贷款条件的不真实的调查报告。依其供述可以明确,农行岫岩支行并不是由于受到岩田木业公司的欺骗,在工作中疏于审查,没有发现对方申贷材料存在问题,进而发放贷款,而是明知岩田木业公司申贷材料是编造的、虚假的,即对岩田木业公司的骗贷行为是明知的。”上述认定与一审判决书第17页认定是不一致的,一审判决书第17页认定“作为农行岫岩支行客户部门调查人员的江云南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制及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在该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不认真调查、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审计报告等申请贷款材料,同时不认真履行其所在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对岩田木业公司提供的申请贷款所需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贷前调查、审查,工作中疏忽大意、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得到1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农行岫岩支行对岩田木业公司骗贷行为是明知的,是事实认定错误,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岩田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兰翎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20页认定“岩田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兰翎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政部财会〔2006〕3号,2007.01.01实施,部门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规定“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蓝辉是岩田木业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既是主要投资者个人也是关键管理人员,兰翎是蓝辉的亲姐姐,自然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根据上述规定,岩田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兰翎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希望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兰翎答辩称: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是由于农行岫岩支行和岩田木业公司的过错及犯罪行为所导致,兰翎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农行岫岩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各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仅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而且为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受请托、贿赂,故意不履行职责,与岩田木业相串通,致使岩田木业的骗贷行为得逞。并且该组证据已在首次一审时提交法庭,其并未对其提出异议。2.关于《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首先,不论是抵押人还是保证人,都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分别为物的担保和信用担保,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其次,如果提供信用担保者受到欺骗可以免责,而提供物的担保者受到欺骗却不能免责,此种区分既无理论基础,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三,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援引此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3.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对于岩田木业公司的骗贷行为是明知的,而且积极帮助其获得贷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农行岫岩支行承担。4.兰翎与岩田木业公司的关系不能成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首先,以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其次,不能以兰翎与蓝辉存在姐弟关系即断定二者存在共同骗取贷款的故意,而应当审查兰翎对此事是否明知、是否参与、尤其是是否有从中获利的意图。事实上兰翎对于岩田木业及蓝辉意图骗取贷款一事不知情、未参与,更没有从中获利的企图。第三,农行岫岩支行所谓的“关联关系”的依据《企业财务准则》不是法律规定,不能以此为据要求兰翎承担责任。 (二)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农行岫岩支行过错明显。 1.案涉借款系农行岫岩支行违法放贷、岩田木业公司骗贷犯罪行为所形成,且系借贷双方内外勾结所完成(详见刑事判决书),而兰翎对此一无所知。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共同对兰翎隐瞒骗贷的事实真相,骗取兰翎签订抵押合同。在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隐瞒骗贷事实的情况下,不明真相的兰翎基于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条款的信任,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岫岩支行会在放款前审查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放款后将项目进行抵押,而并不知道所谓项目资本金纯属虚构,生产线项目更是借贷双方从始至终没打算真正投资建设。兰翎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同意提供担保,应当免责。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违反约定违规放款,事后又放弃监管,明知岩田木业公司将款项挪作他用而不作为,致使贷款风险成为现实损失,应对该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项目资金与贷款同比例到位”(合同第2条第9项)、“借款人提款前应向贷款人提交项目资本金到位证明或项目资本金承诺文件或项目资本金认缴计划、落实方案以及资本金使用计划安排等”(合同第5条第1款第6项)、“首次和每次提款前,借款人应满足项目资本金、其他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已按照约定或承诺的时间和额度足额到位”。农行岫岩支行在明知岩田木业公司没有满足上述放款条件(即限制性条款)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放款,使得其骗贷成功。农行岫岩支行对所贷款项的使用安全具有监管义务,但其从始至终没有进行任何监管,“驻厂信贷员”亦无作为;相反,对岩田木业公司将款项挪作他用的行为,农行岫岩支行不但不阻止,反而相互串通,例如:以履行“还款计划”为名从该笔款项中收回贷款921万余元,又要求岩田木业公司将其中部分款项借给其他企业用于还贷;岩田木业公司长达数年没有对项目进行投入,农行岫岩支行明知而不闻不问,等等。农行岫岩支行“不予监管”的行为,放纵了借款人,终致贷款失控。 (三)农行岫岩支行违反限制性条款而违约放款、放弃债务人的项目抵押担保,担保人兰翎应依法免除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