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兰翎担保责任的认定一节。农行岫岩支行在庭审中称该行是在岩田木业公司的项目资本金、其他自有资金、自筹资金等均已到位,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故农行岫岩支行的放款行为是符合规定的。而(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蓝辉以“上生产线”为由,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申请贷款材料,向农行岫岩支行申请贷款,岩田木业公司、蓝辉犯骗取贷款罪。(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过程中,不认真调查、审查岩田木业公司提供的虚假申贷材料为其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故农行岫岩支行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办理借款的相关人员接受了岩田木业公司的贿赂,在贷款过程中不尽监督职责,提供虚假的调查报告,对不符借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违规发放了固定资产贷款。 另外,在对江云南的《讯问笔录》中,江云南称岩田木业公司每次贷款到户后都没有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提供的贷款手续不属实,而自己因为岩田木业公司给过好处,所以明知岩田木业公司提供虚假的手续还出具其符合贷款条件的不真实的调查报告。依其供述可以明确,农行岫岩支行并不是由于受到岩田木业公司的欺骗,在工作中疏于审查,没有发现对方申贷材料存在的问题,进而发放贷款,而是明知岩田木业公司申贷材料是编造的、虚假的,即对岩田木业公司的骗贷行为是明知的,只是因为受到对方贿赂,才在明知对方申贷手续虚假的情况下出具其符合贷款条件的不真实的调查报告。因此,农行岫岩支行完全知晓岩田木业公司并不具备《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餐椅生产线项目建设所需的贷款条件,餐椅生产线项目建设只是一个虚构的、编造的借款用途,借款的实际目的并不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而是假借固定资产借款之名行骗贷之实,但却积极帮助和掩盖其作假行为,做出虚假的调查报告,签订合同并非法发放贷款,帮助其骗贷成功。 在担保人兰翎提供的有其签字确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文本中,借贷双方有“以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的特别约定,故该约定应当是担保人认为的借贷双方的合意,担保人基于此约定会相信合同约定的将贷款用于生产线项目建设的借款用途是真实的,在此情况下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农行岫岩支行提供的该合同文本上只约定了项目建设期和经营期内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没有上述具体约定,亦无兰翎签字确认,故农行岫岩支行提供的合同文本并不是担保人兰翎认可的合同文本。如前所述,农行岫岩支行和岩田木业公司都明知该抵押物不会因项目建设而存在,岩田木业公司以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的承诺根本不可能实现。对此,并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兰翎是知晓的。蓝辉是借款人岩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担保人兰翎是姐弟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如此,岩田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兰翎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兰翎作为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借贷双方非法发放贷款及骗取贷款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蓝辉和兰翎的亲属关系而当然推定兰翎作为担保人对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之间关于假借固定资产贷款之名行骗取贷款之实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对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真正目的是骗取贷款,这是违背兰翎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综上,债务人岩田木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使兰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农行岫岩支行对岩田木业公司的欺骗行为明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担保人兰翎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本案的固定资产贷款是否用于“借新还旧”,对此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不管案涉借款的一部分用来偿还岩田木业公司在农行岫岩支行贷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新还旧”,都不会影响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岩田木业公司偿还农行岫岩支行借款本金138795617.60元,利息按各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上述本金、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农行岫岩支行对岩田木业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22处房产和2宗土地使用权及209台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 (三)驳回农行岫岩支行对兰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岩田木业公司负担。 农行岫岩支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农行岫岩支行对兰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兰翎承担本案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18页确认 “有《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会计司法鉴定报告》、《讯问笔录》、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但事实是:一审判决中被当做重要证据使用的《讯问笔录》,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见到过,更没有庭审质证,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21页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这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以上条款均是对保证合同的规定,而本案中兰翎提供的是房产抵押,是抵押人而不是保证人,根本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