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想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为知名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帕弗洛公司的经营规模极小。根据其工商年检资料,2003年到2007年,被申请人租用上海奉贤县金汇乡益民村农机服务队15平方米经营场地。2004年营业额为2815369.22元,亏损399310.68元;2005年营业额为4400719.01元,亏损536085元;2006年营业额为4852613.32元,利润118227.31;2007年起租用上海嘉定华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平方米经营场地,营业额为5788306.38元,亏损53525.19元。据2008年第3期《全国制笔信息》行业杂志统计,2007年我国自来水笔(包括金笔、高铱笔、普铱笔和钢笔)产品的产量约为4.6亿支,产品直接销售值约达9.9亿元。帕弗洛公司从2004年开始实际经营,其中除2006年略有盈利外,其他财务年度均出现亏损,而企业员工最多只有十几人,属于制笔行业小作坊,经营状况不佳。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三年,本案讼争的三款笔的销售金额仅为28万余元,总数量仅为8400余支,远远达不到知名商品的标准。在帕弗洛公司经营规模和销售总额微小的情况下,其生产的三款涉案商品在产品销量、市场影响力以及公众认知度方面均不可能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知名标准。其次,帕弗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知名。帕弗洛公司应当对其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宣传情况进行举证,但是其提交的产品知名度的证据大多指向帕弗洛公司而不是具体产品。围绕企业、品牌的销售、宣传情况并不能当然认为是针对本案讼争产品的销售和宣传情况;企业、品牌知名度的高低也不能等同于具体产品知名度的高低。(二)“毕加索”不能构成本案讼争产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帕弗洛公司并未在商品上使用“毕加索”商品名称。帕弗洛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是“”图文商标,包装盒使用的是“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消费者不能从涉案商品上找到将“毕加索”作为商品特有名称的依据。“”的读音为PIMIO,而不是“PICASSO”。其次,“毕加索”是世界著名画家,帕弗洛公司未经毕加索本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许可而将其姓名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毕加索的姓名权。该侵权行为使用的名称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又次,帕弗洛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案外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帕弗洛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假冒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经提前终止。最后,2002年8月5日出版、中国旅游协会主办的《时尚》杂志的广告彩页证明,在涉案商品上首先使用“毕加索”名称的并非帕弗洛公司。(三)帕弗洛公司在包装上使用的红黄黑色块组合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首先,由于帕弗洛公司的产品不构成知名商品,该装潢也就不可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其次,帕弗洛公司起诉时主张权利的商品所用的笔盒有多种装潢形式,红黄黑色块组合仅是其中一种,并未成为讼争商品的固定的笔盒装潢。再次,该红黄黑色块组合仅起美观作用,不具有标识来源的作用。最后,2002年8月5日出版、中国旅游协会主办的《时尚》杂志的广告彩页证明,首先使用该红黄黑色块组合的并非帕弗洛公司。(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其他知识产权法有规定的,其规定应优先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商品上使用了具有很强识别性的商标,使消费者能够区别不同商品来源,如发生纠纷,首先应当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审法院未适用商标法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法律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