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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欧鳄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成立,艺想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成立。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同时为欧鳄公司和艺想公司的股东之一。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在香港成立,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

欧鳄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成立,艺想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成立。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同时为欧鳄公司和艺想公司的股东之一。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在香港成立,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在香港成立,王红新为该两公司的董事。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在第16类钢笔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毕加索”、“PICASSO”商标,于2008年8月18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在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畢加索”、“毕加索”、“PICASSO”商标。

帕弗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7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4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0元、鉴定费9000元。

(四)关于涉案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情况

帕弗洛公司生产、销售的三款笔,其外包装标注的型号、名称分别为:PS—902绅士黑镀金雕铱金笔(零售价:180元)、PS—903瑞典花王蓝理花铱金笔(零售价:98元)、PS—908世纪先锋纯黑铱金笔(零售价:108元)。在帕弗洛公司的产品目录中,有上述三款笔的简介与图片。其中,关于“902—绅士系列”的简介为:“纯黑金夹、纯黑银夹、金夹镀金立雕、黑镀金雕、玛瑙红,是父亲那风趣优雅的表情,是英国绅士风度翩翩的晚礼服。笔尖的线条洒脱,如君子般优雅,出色的腐蚀和立体雕刻工艺,内敛而深刻,所有浮华与冲动瞬间变得苍白无力。该系列为纪念毕加索的父亲而特制,顶帽上的签名,更增添其绅士气质。”该系列附图中有九支笔,三支为宝珠笔、五支为简介中所述的五款钢笔。关于“903—瑞典花王”的简介为:“金、白、紫、红……你是艳光四射的另类彩虹,笔帽顶上雕花细腻而精致,却别有一番淡雅而娴静的韵味。游走于西方的狂野与东方的含蓄之间,亭亭玉立的瑞典花王,记录你的华而不腻,记录你的雍容华贵,记录你的特立独行,记录你最精彩的人生。”该系列附图中有七支相同款式、不同颜色(黑、蓝、暗红、绿、银、紫、金)的钢笔。关于“908—世纪先锋”的简介为:“荣誉、勋章,属于斗牛勇士;时尚、尊贵,属于世纪先锋。闪亮夺目的橘、红色彩,华美、轻快;柔滑简约的纯黑,稳重、深沉。尾帽装饰若清水欲滴,顶帽嵌物似王者桂冠。亮丽而时尚,高贵而不失稳重。你总是以最耀眼的资态,卓尔不群。”该系列附图中有四支相同款式的笔,其中三支为橘、红、黑的宝珠笔,另有一支橘色的钢笔。

帕弗洛公司提交了双方各自销售的系争三款钢笔实物及其包装(包括笔盒、盒套、手提袋)。帕弗洛公司在笔盒、盒套、手提袋上多处使用了“”、“PICASSO ART COLLECTION”的标识。此外,在笔帽上拴有一标签,标签一面为“PICASSO”、另一面为“”的标识;笔盒主视图的翻盖上有“”、“PICASSO”的标识,仰视图的中央有“”的标识;盒套的主视图与后视图上标注了“PICASSO Enterprises International LTD(Impower)”的企业名称,两侧向内插的折边上有“”的标识,仰视图的右下角标注了“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手提袋的左、右视图上标注了“毕加索”的标识。在帕弗洛公司的商品目录中标注,上述笔盒与手提袋等包装形式用于(902、903、908、909)铱金礼盒。

相应地,艺想公司的笔盒、盒套、手提袋等包装在与帕弗洛公司相同的位置使用了相关标识。其中,多处使用了“”与“PICASSO ART COLLECTION”的标识,钢笔笔帽的标签一面为“PICASSO”、另一面为“”的图案;笔盒主视图的翻盖上有“”、“PICASSO”的标识,仰视图的中央有“PICASSO世界艺术品牌”的标识;盒套的主视图与后视图上标注了“PICASSO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 LTD.”的企业名称,两侧向内插的折边上有“PICASSO”标识,仰视图右下角标注了“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监制、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手提袋的左、右视图上标注了“PICASSO毕加索艺术殿堂”的标识。此外,902A款钢笔所用的笔盒包装及其装潢与其他两款不同,为黑白色,笔盒内外标注了“PICASSO——毕加索——”、“PICASSO ART COLLECTION”的标识。

在庭审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作比对。帕弗洛公司称,1、902钢笔装潢特点:(1)笔体底色为黑色,并有金色线条镶配;(2)笔杆的上部用金色线条构成一幅女人的画像,女人脸的右侧排列着一些金色线条组成的菱形块,菱形块中有金色线条构成的梅花状图案;(3)尾帽帽沿有一个金色圆箍,尾端为金色半球体封堵物。2、903钢笔装潢特点:(1)笔体为黑色,中间衬蓝理花;(2)笔杆的顶端处为向内凹陷的弧形,弧形呈银色;(3)笔卡为银色,中间呈“Y”形突起;(4)尾帽为银色,并为向内凹陷的弧形。3、908钢笔装潢特点:(1)笔体底色为黑色,并有金色装饰镶配;(2)顶帽的帽体为黑色,帽顶正中有一颗金色的小圆粒;(3)笔卡底色为金色,中间呈“Y”形突起;(4)尾帽底色为金色,帽端中央部位有一个黑色的圆珠体突起。4、帕弗洛公司的笔盒作为包装的特点在于:(1)笔盒由盒体和连底的盒盖两部分组成,盖和底略大于盒体;(2)盒盖单向开启,既可以用于存放笔,也可以用来作展示;(3)盒盖内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三角插袋,用于存放说明书。5、帕弗洛公司的笔盒、盒套和手提袋的装潢特点在于:(1)由红、黄、黑三色组成;(2)主视图由四个等分的色块组成,左侧为上红下黄,右侧为上黄下红,上下沿有黑色镶边;(3)商品标识在主视图中央;(4)盒套主视图背面为白色的底色,上下沿有红黄色镶边,上沿左红右黄,下沿左黄右红,中央为商品标识,右下角标注了企业名称“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5)笔盒主视图背面为黑色的底色,中央为商品标识。帕弗洛公司认为,艺想公司使用的“毕加索”名称、产品的笔盒与帕弗洛公司完全相同,艺想公司902、903、908三款钢笔的装潢以及笔盒、盒套、手提袋的装潢,与帕弗洛公司对应产品和包装的装潢构成近似。艺想公司对帕弗洛公司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帕弗洛公司就其商品的知名度提供了其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参展发票、网络排名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帕弗洛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专柜照片及部分增值税发票可证实其商品的销售时间与销售区域,2005年至2008年参加的行业展会可证明帕弗洛公司就其商品所作的宣传,中国制笔协会颁发的证书可证明帕弗洛公司产品获得的荣誉,但是,帕弗洛公司提供的网络排名即“2008十大钢笔品牌排行榜”,尽管出现在中国名企排行网等数个网站上,但因该排行榜的来源、统计方法与统计数据均无法得知,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排行榜的权威性与可信度。帕弗洛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只能表明其产品的销售范围较广,但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在上述所有或某一销售区域已具有知名度。尽管帕弗洛公司从2004年起开始推广其商品,目前在全国许多大城市中均设立专柜进行销售,但这并不能表明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在上述各大城市均有知名度。其次,帕弗洛公司获得中国制笔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表明帕弗洛公司的商品质量得到了行业内的认可,这固然可以作为是否认定知名商品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并不能仅以此简单认定,还需结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因素综合考虑。然而帕弗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商品在相关市场进行宣传推广、商品销售以及获得消费者认可的情况,因此无法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在某一地域范围内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二)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名称、装潢为其特有的名称、装潢,但其主张的特有包装不能成立。(1)关于商品名称。帕弗洛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上标注了“”的标识,该标识系由商标注册人授权帕弗洛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但该图文商标本身的图形与文字并不能使人一目了然地知晓其指向“毕加索”的含义。现帕弗洛公司在商品及其包装上除了图文商标以外又辅之以“毕加索”中英文标识,如在该商标的下方标注了“PICASSO ART COLLECTION”,在经销合同、商品说明书及部分专柜的柜台内均标注了与上述英文标识相对应的“毕加索”、“毕加索书写工具”等中文标识。故“毕加索”系帕弗洛公司使用在其书写工具上的商品名称。由于“毕加索”作为书写工具的商品名称并非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且现有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使用在先,故帕弗洛公司主张“毕加索”为其经营的书写工具的特有名称,予以支持。至于艺想公司提出的“毕加索”未因帕弗洛公司的商业使用形成第二性含义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毕加索”作为人名确如艺想公司所称系为我国公众所熟知的著名画家,但基于帕弗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状况,如帕弗洛公司不仅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了“毕加索”的中英文标识,而且还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如902A款的钢笔上将表现毕加索艺术风格的抽象图画运用到钢笔上作为装潢使用,故帕弗洛公司已使“毕加索”这一名称与帕弗洛公司经营的书写工具产生固定的联系。帕弗洛公司的使用方式并非单纯地复制毕加索的画作,而是如其商品目录所言,将毕加索的艺术风格融入到商品的设计中,使商品本身与其商品名称相呼应,故可认定“毕加索”为帕弗洛公司书写工具的特有名称。艺想公司辩称其使用该商品名称在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同时,帕弗洛公司就其每款钢笔所标注的名称如902绅士黑镀金雕铱金笔,具有区别商品型号与款式的作用,不仅与“毕加索”这一商品名称并无矛盾之处,而且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可与其商品的款式与装潢相互对应,故对于艺想公司就此名称提出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2)关于商品包装。帕弗洛公司主张的包装主要特征在于翻盖式开启笔盒与内置存放说明书的三角插袋,该包装方式主要实现了开启笔盒与存放说明书的功能,属于功能性设计。因此,如果未结合包装上的装潢形式共同使用,该包装并不具有与其他同类包装相区别的特征,消费者不可能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对帕弗洛公司诉称笔盒为其特有包装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商品包装装潢。帕弗洛公司的三款钢笔分别为PS—902绅士黑镀金雕铱金笔、PS—903瑞典花王蓝理花铱金笔、PS—908世纪先锋纯黑铱金笔,如帕弗洛公司所述,三款钢笔在笔体、笔杆、笔帽与笔卡等方面的装潢各具特色。同时,帕弗洛公司在其产品目录中还就每款钢笔关于装潢特色的设计来源及其含义等一一作了描述,因此帕弗洛公司使用在钢笔上的装潢既美观新颖,又具有独特性与实用性,可作为其特有的装潢形式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帕弗洛公司运用于包装上的装潢,包括笔盒、盒套与手提袋上的装潢均以红、黄相间为底色,商品名称等标识位于包装的中间显著位置,红黄色块的上、下边部分饰以黑色的条框。上述色彩与文字的组合运用,具有商品包装色彩明丽、商品标识清晰明了的效果,能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装潢形式有别于在先同类商品的装潢,故该包装装潢可作为帕弗洛公司特有的装潢予以保护。艺想公司称,帕弗洛公司的商品装潢与商品包装装潢在其产品目录中就有多种,系争装潢并非其唯一的装潢,故该装潢未成为帕弗洛公司特有的装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同一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往往不限于几种,通常会有几十种甚至上百种,就本案所提交的帕弗洛公司商品目录而言,其中就有二十多种型号的钢笔,帕弗洛公司在不同型号的钢笔上使用不同的包装形式并无不可。而且,尽管商品包装装潢也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其并非如注册商标那样不得随意更改,而是可以根据市场与消费者的需求,将装潢的图案、文字、色彩及其排列加以改进变动。因此,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为其特有,主要审查该装潢是否具有独创性且使用在先、是否美观实用、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等,但并不要求唯一性,故艺想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三)艺想公司在其商品上仿冒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帕弗洛公司从2004年起就开始经营“毕加索”书写工具,并将现有设计运用到商品的包装装潢上。艺想公司于2008年5月成立,生产、销售“毕加索金笔”。双方生产、销售的是同类商品,属于同业竞争者。从双方商品名称及其包装装潢的比对情况可以看出,无论是商品名称(包括“毕加索”、902、903、908各型号与款式的名称)、“毕加索”中英文标识的组合方式及其标注位置,还是钢笔装潢与包装装潢上图案、文字与色彩的组合方式,艺想公司均与帕弗洛公司的上述信息形成一一对应关系(902A钢笔的笔盒除外)。艺想公司对帕弗洛公司所述两者近似性的对比情况亦表示无异议,故双方生产、销售的902、903、908型钢笔的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构成近似(902A钢笔的笔盒除外)。艺想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在香港注册含有“毕加索”或与之相近的企业名称,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香港商标注册处分别申请注册“毕加索”等商标。艺想公司在系争商品上标注了上述未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以及香港公司的名称,使用与帕弗洛公司商品极其近似的标识与装潢,并在网上大肆作宣传,可见艺想公司从设立之初就存在仿冒帕弗洛公司商品名称及其包装装潢的故意,且主观恶意明显。仿冒他人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一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和误购。同时,由于双方销售的是同类商品,而艺想公司的商品价格与帕弗洛公司的价格相比明显较低,故艺想公司的行为还将直接损害帕弗洛公司的经济利益与商品信誉。因此,尽管帕弗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商品为知名商品的请求未获支持,但基于帕弗洛公司成立在先,经过数年经营已形成一定规模并有相应的消费群体,而艺想公司生产、销售故意仿冒帕弗洛公司“毕加索”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的商品,违反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故艺想公司的行为对帕弗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艺想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帕弗洛公司诉请要求30万元,但帕弗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艺想公司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依据下列各项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额:(1)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帕弗洛公司在起诉伊始主张了包括涉案三款钢笔在内的八款钢笔,在诉讼中撤回部分但未变更诉讼金额,故本案的赔偿金额以涉案审理的三款钢笔为限。(2)艺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艺想公司以极其近似的方式仿冒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且主观恶意明显,故该情节应作为计算赔偿额的加重因素考虑。(3)帕弗洛公司主张的商品知名度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其主张的特有包装因不符合认定条件而未予支持,上述两项结论亦将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因素之一。(4)除此之外,赔偿金额还将考虑商品价格、涉案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在商品销售及其所得利润中所占的比重。(5)帕弗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帕弗洛公司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工商查档费,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但帕弗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鉴定费,因双方在诉讼中就两者的相似性并无争议,且外表的相似性无需通过专业仪器测试,两者是否会构成混淆与误认应以普通消费者通常的认知度为判断标准,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