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沃尔德公司与秦毅公司共同承贷的2000万元贷款的债务人已变更为秦毅公司,沃尔德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借款本金7080万元,利息42358056.95元(截止2011年3月21日),本息合计113158056.95元,以后利息根据本金自2011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规定计付;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所诉债务中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12675782.18元(截止2011年3月21日)及2011年3月21日后新增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590元,由秦毅公司负担519793元,由沃尔德公司负担87797元;保全费5000元由秦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79元,由沃尔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