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秦毅公司、沃尔德公司辩称中宁农行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虚假的证据,因此中宁农行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时,秦毅公司对上述通知书中秦毅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且本案中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与本院审理的(2001)宁民商初字第3号案件中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相同的,该案件已由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生效判决对涉案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确认。因此,二被告辩称中宁农行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虚假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十五笔借款到期日分别在2006年3月9日至2007年8月27日之间,中宁农行虽未在法定期间向债务人秦毅公司主张权利,但该行于2009年11月26日向秦毅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秦毅公司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秦毅公司与沃尔德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宁农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宁农行借款本金7080万元,利息42358056.95元(截止2011年3月21日),本息合计113158056.95元,以后利息根据本金自2011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规定计付;二、中宁农行对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100067842.4元(本金6360万元,利息36467842.4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宁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秦毅公司负担。 中宁农行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由沃尔德公司与秦毅公司共同承贷的2000万元贷款的债务人已变更为秦毅公司的认定错误。本案所涉2000万元贷款,债务主体从未发生过变更。1、上述2000万元贷款在发放时,全部转入了沃尔德公司的账户,并没有转入秦毅公司的账户,沃尔德公司是主债务人。2、《借款展期协议》核心是对原贷款债务期限的延展,并没有涉及贷款债务主体变更的内容。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3、2002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对沃尔德公司的前身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作了“注销”登记,直到2011年2月17日,中宁农行调取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工商档案后,才发现该公司并没有注销。工商部门的上述信息导致沃尔德公司没有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并非是中宁农行认可债务转移至秦毅公司;二、中宁农行对沃尔德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一方面,未向沃尔德公司催收的原因,在于工商部门登记的错误“注销”信息。2011年2月17日,中宁农行发现沃尔德公司存在虚假注销情况后立即起诉了沃尔德公司,即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主张了权利。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宁农行对秦毅公司催收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沃尔德公司。三、原审判决关于中宁农行认为秦毅公司与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是同一公司的表述不当,中宁农行同时起诉了沃尔德公司和秦毅公司可以说明这一点。故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2、改判沃尔德公司对本案所诉债务中的20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12675782.1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1)及2011年3月21日后新增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改判秦毅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07590元、保全费5000元,同时判令沃尔德公司承担上述2000万元贷款本息对应的一审诉讼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沃尔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中宁农行称其直至2011年才得知沃尔德公司并未注销,这与事实不符。首先,中宁农行称其是受到宁夏自治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表》的误导,误以为沃尔德公司已注销,但在2010年前宁夏工商部门尚未启用企业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工商部门不可能出具《企业信息表》,因此中宁农行在2002年时不可能受到《企业信息表》误导;其次,2010年前中宁农行只要查询过沃尔德公司的企业档案,就可以得知2002年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只是将名称变更为宁夏万得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注销;再次,中宁农行在其一审起诉状中称“第一被告秦毅公司和第二被告沃尔德公司均由宁夏万得总公司变更而来,二者前身均为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这一自述表明其一直都知道沃尔德公司没有注销。因此,中宁农行所称的没有要求沃尔德公司在相关协议和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是因为被误导所致,与事实不符。二、各方当事人下列行为表明中宁农行放弃了对沃尔德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移至秦毅公司:1、秦毅公司于1999年设立后,在中宁农行与沃尔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加盖公章;2、2003年,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3、2005年,为解决拖欠贷款问题,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和《协议书》;4、2009年,中宁农行只向秦毅公司催收贷款,并未向沃尔德公司主张;5、如果按中宁农行的说法,其“误以为”沃尔德公司已于2002年被“注销”,但其并未向沃尔德公司的股东等相关责任人主张任何权利,这也表明其已放弃对沃尔德公司的债权。三、本案中,中宁农行对沃尔德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方面,如果按中宁农行所称,其是2011年才知道沃尔德公司未被注销的,中宁农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也应当是其“误以为”沃尔德公司被“注销”的时间,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是2002年,而非是其得知沃尔德公司未被注销的时间。另一方面,中宁农行在2009年向秦毅公司催收的效力不能及于沃尔德公司。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同意沃尔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表示,本案二审所涉20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秦毅公司工程建设,应由秦毅公司偿还,与沃尔德公司无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