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日、2005年12月21日,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抵押协议书》,约定秦毅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作为其与中宁农行办理的全部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设定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12月17日,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载明,约定秦毅公司以部分房产、林地对中宁农行的债务进行抵债,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秦毅公司)的上述资产抵偿甲方(中宁农行)贷款债务数额,以上述资产实际处置变现现金数额为准”。2006年1月12日,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双方委托拍卖公司对抵债资产进行拍卖,因流拍未成交,抵债资产没有变现,也没有过户到债权人中宁农行的名下。2006年11月30日,秦毅公司向中宁农行出具《关于抵押物改造情况的说明》,称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及一车间电解槽进行了改造,改造没有引起抵押物价值的减少,不会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2009年11月26日,中宁农行向秦毅公司发出七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对上述借款7080万元予以催收,秦毅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截止2011年3月21日,中宁农行的贷款本金7080万元,利息4235.805695万元,秦毅公司与沃尔德公司一直未予清偿。 另查明,秦毅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设立,股东为秦毅、秦军、秦晓波、秦晓利、秦晓娟。沃尔德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4月15日之前为秦毅、秦军、秦晓波、李月琴、秦晓利、秦晓娟,之后为秦晓利、宁夏镇远复兴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银宁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设立,自治区工商局出具的该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已于2002年12月被注销。2012年8月中宁县工商局出具“答复函”载明“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是经过申请后由自治区工商局按照法定程序核准变更为宁夏万得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7月宁夏万得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沃尔德公司。 还查明,财政部驻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财驻宁监办证字(2012)1号《审核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 2011年4月7日,中宁农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秦毅公司偿还欠款本金7080万元及利息4235.805695万元,总计113158056.95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21日,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沃尔德公司与秦毅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2000万元、利息12675782.18元,本息合计32675782.18元及2011年3月21日后新增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中宁农行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秦毅公司和沃尔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本案债务是否被《以资抵债协议》取代;涉及的抵押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沃尔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所涉及的5080万元借款,债务人为秦毅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涉及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均有秦毅公司及原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沃尔德公司的前身)盖章,虽然签订合同时,秦毅公司未成立,但其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变更为沃尔德公司,故2000万元的借款人应为秦毅公司及沃尔德公司。后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签订相应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对秦毅公司的催收行为,说明债权人中宁农行认可该五笔贷款的债务人变更为秦毅公司。秦毅公司、沃尔德公司关于该笔债务应由秦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沃尔德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工商档案显示,秦毅公司与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中宁农行认为秦毅公司与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是同一公司,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变更为沃尔德公司,故向秦毅公司或沃尔德公司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视为对双方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中宁农行认为秦毅公司与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发生法人人格混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宁农行关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涉及的2000万元借款应由秦毅公司与沃尔德公司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宁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7080万元贷款后,秦毅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秦毅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080万元及利息42358056.95元(计算至2011年3月21日)。 本案债务是否被《以资抵债协议》取代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但该协议对抵偿的债务名称和债务数额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和推定,且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秦毅公司)的上述资产抵偿甲方(中宁农行)贷款债务数额以上述资产实际处置变现现金数额为准”。该协议至今已经七年,约定的抵债资产没有实现抵债,也没有过户到债权人中宁农行的名下,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以资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中宁农行有权就全部债务向秦毅公司主张权利。秦毅公司与沃尔德公司关于金融债务已经被《以资抵债协议》所替代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及的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抵押包括两部分:1、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秦毅公司的电解铝生产设备、厂房及附属设备。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管理局予以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的十笔5080万元借款合同中,除64101200700000658号借款合同所涉720万元外,其中有七份借款合同所附抵押合同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有两份借款款合同虽未签订单独的抵押合同,但该两笔借款发生在(641101)农银高抵字(2003)第12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间。故上述九份借款合同均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设定了抵押。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沃尔德公司签订的五笔2000万元借款,虽与(2000)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间不一致,但各方均认可2000万元的借款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设定了抵押,本院予以认可。秦毅公司认为上述抵押物与生效的(2011)甘民二初字第6号调解书所涉抵押物一致,涉案抵押物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处分,故中宁农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与本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不一致,其理由不成立。因此,中宁农行请求对秦毅公司在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中宁农行对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只能在63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设定抵押的房产、土地、林地等不动产,因未按法律规定予以登记,故该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秦毅公司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均未进行抵押登记,中宁农行对上述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