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具备三个条件:被请求人存在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被请求人实施专利未经许可;不存在合法的抗辩事由。本案中,当事人对于福药公司实施了本案专利并无争议,其争议在于福药公司实施本案专利的行为是否经过许可以及福药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对此,福药公司主要提出了如下抗辩理由:专利权人已将生产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水针剂的专利使用权以独占的方式许可给了山禾公司;福药公司经过专利许可使用权人山禾公司的同意生产药品,不构成侵权;专利权人不准福药公司使用从专利使用权人处合法购买的原料药生产注射液,违反了专利权用尽原则。同时,福药公司针对上述理由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此,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应对福药公司的上述理由尤其是本案专利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许可或者是否符合专利权用尽原则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2000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不意味着必然不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并不只有书面许可一种方式,默示许可亦是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之一。例如,如果某种物品的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就是用于实施某项专利,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第三人将该物品销售给他人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默示许可购买人实施该项专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福药公司生产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的原料药购自专利权人与他人合资设立的企业方圆公司或者得到专利权人许可的第三人山禾公司。虽然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本身不属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如果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就是用于制造本案专利产品,那么专利权人自己建立的企业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第三人销售该原料药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默示许可他人实施专利。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未对可能构成默示许可的相关事实进行查明并予以评价,简单地以侵权产品在福药公司处生产和销售、福药公司未与专利权人签订书面授权许可合同为由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福药公司的行为侵犯本案专利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微生物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微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