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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海王福药制药有限公司、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辽宁民生中一药业有限公司、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另查明,微生物公司将其所获得的“一种含1—N—乙基庆大霉素C1a 或其盐的药用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分别以不同形式许可给不同的厂家实施,包括许可山禾公司生产销售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及注射液;许可方圆公

另查明,微生物公司将其所获得的“一种含1—N—乙基庆大霉素C1a 或其盐的药用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分别以不同形式许可给不同的厂家实施,包括许可山禾公司生产销售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及注射液;许可方圆公司生产销售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及注射液(100mg/2ml,50mg/ml),注射用硫酸依替米星(100mg/瓶,50mg/瓶);许可爱科公司生产销售硫酸依替米星大输液。2004年8月31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爱科公司诉被告福药公司、海南豪迈医药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第三人微生物公司、山禾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09年4月2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中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爱科公司在未实际取得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或排他实施许可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请求保护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爱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1、微生物公司、方圆公司请求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是否超过请求时效。本案中,福药公司自2004年5月开始生产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至今,在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申请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福药公司生产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申请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不存在超过请求时效的问题。2、关于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案中,被请求人分别为福药公司和民生公司,福药公司所在地为福州,民生公司的所在地为沈阳。根据上述规定,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和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专利侵权纠纷均有管辖权,请求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因此,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专利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关于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纠纷赋予当事人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向专利管理部门请求行政处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针对同一专利侵权纠纷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向专利管理部门请求行政处理,避免造成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理决定不一致的后果。该项规定中“当事人”的范围既包括专利权人,也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爱科公司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已经就本案相同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法院判定福药公司和豪迈公司侵犯本案专利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8月31日受理了该专利侵权诉讼,后又追加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为第三人。在此情况下,福药公司生产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行为是否侵犯本案专利正在民事审判程序之中,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又受理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针对同一侵权专利纠纷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3、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福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认为福药公司生产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所附产品说明书上载明的药物有效成分硫酸依替米星的化学结构式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1—N—乙基庆大霉素C1a硫酸盐化学结构式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并且未取得专利人的书面授权许可。因此福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认定专利侵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实施了专利技术或者生产了专利产品,二是未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福药公司生产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确实属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许可。专利法第十二条关于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应理解为倡导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实践中,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方式不唯一,存在着采用销售分成等形式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情形。因此,并不能仅以未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为由即认定未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福药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书面代理词提出了五项抗辩理由:专利权人已将生产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水针剂的专利使用权以独占的方式许可给了山禾公司;福药公司经过专利许可使用权人的同意生产药品,不构成侵权;专利权人不准福药公司使用从专利使用权人处合法购买的原料生产注射液,违反了专利权用尽原则;福药公司生产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是常规方法生产的,不构成侵权;专利权人已授权爱科公司起诉福药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案件正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为了防止法院判决与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相冲突,恳请辽宁省知识产权局驳回专利权人的请求。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过程中没有全面充分考虑福药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也没有对福药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仅以侵权产品是在福药公司处生产和销售、福药公司未与专利权人签订书面授权许可合同为由,认定福药公司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辽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辽知执字(2009)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