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生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案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论有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是原告爱科公司诉被告豪迈公司专利侵权,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所受理的是请求人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请求处理民生公司和福药公司专利侵权,原告和主要被告均不相同。虽然被告中都有第二被告福药公司,但前案要求停止在海南省的侵权行为,后案要求停止在辽宁省的侵权行为。因此前后两案并非同一案件,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有权受理本案。(二)二审判决认定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没有全面充分考虑福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结论有误。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和微生物公司已对福药公司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反驳。1、1996年6月19日微生物研究所与山禾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虽标注了独家,但并非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仅包括正在申请中的专利的原料药和水针剂这一小部分,山禾公司是本专利普通实施许可人,而不是独占专利实施许可人。福药公司关于微生物公司授权山禾公司独占实施本案专利的抗辩不能成立。2、山禾公司无权再许可福药公司实施本案专利,因此福药公司关于其经过专利许可使用权人的同意生产药品的抗辩不能成立。3、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不属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微生物公司与山禾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中原料药部分只是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产原料药的企业需要原料药新药证书方可依据药品法规生产,而原料药新药证书的所有人是微生物公司,相关技术也由微生物公司持有。生产原料药的山禾公司因为使用了微生物公司的技术和新药证书,向微生物公司支付原料药的分成,与专利无关。因此福药公司关于禁止使用从专利使用权人处合法购买的原料生产注射液违反了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抗辩不能成立。4、福药公司生产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福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福药公司关于其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是常规方法生产、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福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微生物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为:1、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与本案实际上就是同一专利纠纷,两者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和当事人存在一致之处。2、福药公司生产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得到专利权人之一方圆公司的支持和帮助,不构成侵权。福药公司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药品注册批件是在方圆公司的支持和帮助下取得的,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亦由方圆公司提供。微生物公司作为方圆公司的三大股东之一,拥有方圆公司30%的股权,对于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的用途、方圆公司帮助福药公司办理药品批文、提供原料等事实知情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示许可福药公司生产相关产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针对的涉嫌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之前,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和具体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案是否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一)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案是否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引发的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因此,专利侵权纠纷存在司法和行政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人民法院和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侵权行为作出的司法裁判与行政处理决定相互冲突;节约执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纠纷处理成本。基于此目的,该项规定应该理解为,相关请求人没有就针对同一专利的相同或者相关联的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争专利和涉嫌侵权产品相同的情况下,即使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当事人与在先民事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只要两个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交叉,其请求的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叠,在先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可能出现结果冲突的,均应认为当事人已经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中,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作为请求人,请求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对福药公司及其销售商民生公司涉嫌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作出处理,要求福药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在此之前,微生物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人之一爱科公司已经就福药公司及其销售商豪迈公司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之一亦是请求判令福药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且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虽然上述两案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但是微生物公司和福药公司均为两案的当事人之一,微生物公司在两案中均处于指控地位或者支持指控的地位,福药公司在两案中均处于被指控的地位,请求的内容均包括关于福药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行为。可见,两个案件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在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案之前,当事人已经就涉及本案专利的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二审法院认定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微生物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