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药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其上诉理由为:1、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案时,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与专利使用人海南爱科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公司)就福药公司生产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一事,已经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当时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尚未作出判决。福药公司恳请辽宁省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暂缓审理本案,等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再行处理,但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置之不理,并在法院判决前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违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2、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10日对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进行变更公告,增加杭州爱大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大公司)为专利权人,登记生效日为2010年1月8日。本案的处理与爱大公司有利害关系,爱大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3、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未作鉴定即认定福药公司生产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属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未取得专利权人的书面授权许可,认定事实错误。4、方圆公司是福药公司的原料药供应商,原来一直为福药公司提供原料,不可能不知道福药公司生产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其默许福药公司实施本案专利。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答辩称:1、福药公司在原审法院两次审理中均认可我局具有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海南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无关。2、爱大公司在我局立案受理后才获得专利权,也和本案无关。3、福药公司在原审中承认涉案药品中含有硫酸依替米星且使用了专利制备方法,因此不需要进行鉴定。4、专利实施许可必须采用书面方式,法律并无默示许可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微生物公司答辩称:1、爱大公司虽未参加案件审理,但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爱大公司与微生物公司及方圆公司的意见完全一致,一审不存在漏列第三人的问题。2、福药公司的制药方式和配比与专利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圆公司答辩称:1、海南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原告是爱科公司,当时专利权人没有提起诉讼,而是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该案与本案情况不同。2、爱大公司原是被许可人,在2010年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后才获得专利权,因此爱大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3、方圆公司从未支持或者配合福药公司获得药品批件。根据药品批件申请流程,专利权人的支持并非必要条件,如果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出现专利纠纷,可以再进行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4月23日,微生物公司的前身微生物研究所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含1—N—乙基庆大霉素C1a或其盐的药用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1994年4月8日,微生素研究所与方圆公司的前身江阴方圆制药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江阴方圆制药有限公司协议书》,双方约定微生物研究所以该所将完成的国家级一类新药硫酸爱大霉素技术成果(即本案专利)折资入股,占方圆公司全部股份的30%。1996年6月19日,微生物研究所与山禾公司的前身无锡市第一制药厂、无锡市第四制药厂,以及无锡市医药公司签订《关于新药依替米星(爱大霉素,89—07)原料药、水针剂国内独家生产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许可其生产和销售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水针剂;转让费为技术入门费加产品销售额分成;鉴于微生物研究所与江阴方圆制药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在本合同书之前,故无锡市第一制药厂、无锡市第四制药厂对前述合作经营协议书予以认可。1997年4月18日,因无锡市第四制药厂撤销,各方又签订《关于履行依替米星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无锡市第一制药厂继承无锡市第四制药厂就前述所有合同中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并明确原料药总销售额按全部原料药销售额和水针剂生产额中原料药实际投料数合并计算。1998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微生物研究所专利权并颁发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0月14日。2003年1月,福药公司的前身福州利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等三家单位共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注册申请表,该表中第17项记载:“制剂中化学原料药来源为境内生产,生产企业名称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 2004年5月21日,利康公司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药品名称为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2004年5月24日,本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微生物公司。2008年7月18日,专利权人又变更为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方圆公司自2004年开始一直向福药公司提供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2008年7月方圆公司成为专利权人后即停止向福药公司提供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后专利实施许可人山禾公司开始向福药公司提供硫酸依替米星原料药。2008年5月,民生公司前身辽宁民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福药公司生产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2008年11月14日,微生物公司向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福药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作出处理。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后,追加专利权人方圆公司为共同请求人,并作出辽知执字(2009)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查,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请求人福药公司生产的产品的主要原料虽然来源于请求人独家许可生产单位,但并非是专利产品,专利产品是在被请求人福药公司处形成的,因而专利产品中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请求人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侵权产品。被请求人福药公司称原料药是从请求人独家许可的单位买来的,因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料只是本发明的一个中间产物,侵权产品是在被请求人福药公司处生产和销售的,因此合议组对被请求人福药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在口审中明确放弃,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民生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停止销售上述专利产品;2、责令福药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