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及其等同技术特征所界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与其等同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与其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某项技术特征而导致无法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那么该项技术特征的缺少将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差异,此时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应再通过不适当地适用等同原则将其纳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1、一种武术地毯,由四层组成;2、置于底层的弹力层;3、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4、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5、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可见,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不仅要求武术地毯由四层组成,而且要求各层之间采用的结合方式是粘接,地毯层和缓冲层之间也是采用粘接的方式紧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毯层则是直接放置在缓冲层上,其“地毯层”与“缓冲层”是可分离、活动的,不存在密切结合且能够传递结构应力的粘接点。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这一技术特征。这一技术特征的缺乏,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保证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防滑效果,也不能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一、二审判决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对于实现发明目的至关重要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等同保护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专利权利要求1“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申请再审人伟志兴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等同保护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鉴定费用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均由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