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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侵犯实用新型专(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一审法院委托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在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体育场馆内依法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委托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在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体育场馆内依法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武术地毯,由四层组成;B、置于底层的弹力层;C、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D、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E、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被诉侵权的“武术地毯”的相应技术特征为:a、一种体育运动用地毯,由五层组成;b、底层为厚度约50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为均匀分布着2排7列镂空矩形的框架结构;c、在上述弹性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约为12mm的七层层压板,其四周边沿粘接有蓝色薄海绵;d、在七层层压板上粘接有厚度约为6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e、在上述6mm厚的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为24mm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四周边沿均匀分布可相互啮合的搭边接口;f、地毯层放置于上述24mm厚的蓝色海绵层之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c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相同。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所述的缓冲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之上,目的是起缓冲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e均是具有弹性的海绵层,且依次置于七层层压板之上,共同起缓冲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e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等同。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均涉及缓冲层上的地毯。由于弹性海绵层与纤维织物的地毯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采用粘接方式或直接放置的方式将地毯层置于缓冲层之上,在使用中都不会使地毯层和缓冲层之间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等同。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e等同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等同。原告共计花费公证费19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费照相费120元,交通费发票共计3731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法院证据保全的武术地毯实物系在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体育场馆内取得,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系本案武术地毯的使用者。由于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使用的地毯标注有“福建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在庭审中伟志兴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地毯非其所生产,可以认定该地毯系由伟志兴公司生产和销售。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参考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在首都体育学院综合训练馆的储藏间内拍照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同书》与首都体育学院内的实物地毯相互佐证,可以证明首都体育学院的两套地毯为伟志兴公司所生产并销售。伟志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专利权人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系以其因伟志兴公司侵权减少的利润为赔偿依据,但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其专利自2004年6月投入市场三年多来的销售数量来看,仅凭此数据无法得出本案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变化与伟志兴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另外,伟志兴公司对原告单方面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武术地毯销售利润审计报告持有异议。而且,从该审计报告中无法看出审计所依据的泰山公司的财务数据以及采用何种计算方法。由于该审计报告系泰山公司单方面委托作出,所依据的财务数据亦未经对方当事人及法院确认,因此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依据。原告认为每套武术地毯的利润在60000至70000元之间,被告认为每套利润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但是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因侵权受到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专利的类型、伟志兴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200000元,但只提供少量票据,不应予以全额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伟志兴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为3600元。原告未请求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其承担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诉讼费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前,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7)榕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伟志兴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泰山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专利号ZL200420028451.8“一种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泰山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专利号ZL200420028451.8 “一种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伟志兴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山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3600元;四、驳回原告泰山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泰山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共同负担42500元,伟志兴公司负担3000元,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00元;鉴定费用40000元,由伟志兴公司和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共同负担。

伟志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山公司和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毯层只是覆盖于缓冲层上而不是“粘接”在缓冲层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其层结构只有三层,即弹力层、多层板层、缓冲层。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无需地毯层就已经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可称为“地毯基座”。2、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权利要求1中“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是构成该项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缓冲层与地毯层不可分离。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看,权利要求1是封闭式权利要求,对于复合层结构而言有几层是明确的,不可作减少或增加的解释。作为复合层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撰写重点之一必然在于层与层相互之间的结合状况,其独立权项也直接写明以“粘接”的方式使各层(弹力层、多层板层、缓冲层、地毯层)构成一个整体,形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其次,从说明书看,本案专利在“背景技术”中揭示“现有的武术地毯为单层结构,存在滑而不稳……的缺陷”,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是“具有良好的防滑作用”。为达到其前述发明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粘接”,由此产生的有益效果是“具有良好的阻燃、防滑作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这一技术特征也是为“防滑”目的而采用的必要手段。最后,从本案专利附图一的主视图和附图三的侧视图看,本案专利采用“粘接”手段将各层紧密结合为一体。四层结构中弹力层、多层板层、缓冲层、地毯层系一整体,地毯层在前述附图中并未体现分离而是构成同一整体。3、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毯层覆盖于“地毯基座”上,不是粘接,“地毯层”与地毯基座上的“缓冲层”二者可分离。这种技术改进使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比本案专利具有更多的有益效果。例如,生产工艺减少(工艺简单化)、效率提高、成本降低;地毯便于收藏、整理、更换;地毯磨损、污渍、异味的处理更简单,只要将地毯抽离就可进行处理;减少使用粘接剂有助于环保。事实上,“地毯层”与“缓冲层”不以粘接方式连接而只是覆盖其上所产生的相对位移极其有限。以上充分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本案专利有根本的不同,其目的、产生的有益效果也有本质区别。4、一审判决援引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观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等同是错误的。首先,两者不存在基本相同的方式。本案专利系用“粘接”的化学方式将地毯层和缓冲层紧密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根本就未采用与“粘接”相对应的手段使地毯层和缓冲层结合。被诉侵权产品需要的恰恰是地毯层和缓冲层的分离,根本不可能采取基本相同的方式。其次,二者的功能完全不同。本案专利用粘接将地毯层和缓冲层紧密结合使其不产生相对位移,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地毯层和缓冲层是分离的不具有因粘接所产生的防止位移的功能。不采取粘接方式所欲实现的功能就是地毯层和“地毯基座”上的缓冲层是可分、活动的。二者的功能侧重点完全不同。最后,产生的效果不同。本案专利用粘接的方式是为解决防滑问题,其有益效果是“具有防滑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因不采用粘接结构而是可分离的,其产生的有益效果完全不同,也比本案专利更具优越性。5、本案鉴定结论的程序有严重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