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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侵犯实用新型专(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泰山公司答辩认为:1、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2、关于伟志兴公司提出的其武术地毯中的地毯层与以下各层没有粘接,没有全面覆盖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问题。首先,被诉

泰山公司答辩认为:1、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2、关于伟志兴公司提出的其武术地毯中的地毯层与以下各层没有粘接,没有全面覆盖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问题。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四层结构从下至上依次是弹性层(蓝色海绵)、多层板层、缓冲层(蓝色海绵)、地毯层,其材料性质、空间结构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是一致的。其次,地毯层与以下各层是否粘接不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地毯层与缓冲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采用粘接方式或直接放置的方式将地毯层置于缓冲层之上,在使用中都不会使地毯和缓冲层之间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必要技术特征必须依托于材料才能存在。位于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武术地毯,是将伟志兴公司的地毯层放在了泰山公司的弹性层、多层板、缓冲层三层之上;位于新加坡、北京和河南的武术地毯层则采用了尼绒搭扣与缓冲层粘接的方式。伟志兴公司关于不采用粘接就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本案专利在武术体育领域有重大影响和经济利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0万元,不足以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泰山公司只是未提出上诉请求而已。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09年2月13日召集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征求意见。双方均确认送检物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经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双方没有选择共同的鉴定中心,均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双方均未选择的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6月14日,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专家组进场勘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审法院曾电话通知双方到场,伟志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前,曾召集双方征求意见,双方均对送检材料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09年6月14日,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专家组在一审法院法官陪同下到被诉侵权产品保全地对被诉侵权产品(即送检物品)进行实物勘验,并不是对现场进行勘验。该程序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司法鉴定的范畴,并不属于该法第七十三条所指的勘验程序的范畴。故伟志兴公司关于本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伟志兴公司生产,是否侵犯本案专利权。一审法院保全的武术地毯上标注有“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及“九日山NINE SUNS MOUNTAIN及图”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地毯系由伟志兴公司所生产和销售并无不当。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毯层是放置于缓冲层之上,但由于武术地毯的面积较大,其与缓冲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在使用中也不容易使地毯层和缓冲层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构成等同。综上,伟志兴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伟志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闽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伟志兴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