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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国云确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在本案中,昌盛公司向何国云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何国云实际借用昌盛公司的资质开发房地产,对于这种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相应处理,但不应成为昌盛公司据以主张诉争房地产权利的依据。何国云以昌盛公司或

在本案中,昌盛公司向何国云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何国云实际借用昌盛公司的资质开发房地产,对于这种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相应处理,但不应成为昌盛公司据以主张诉争房地产权利的依据。何国云以昌盛公司或樊城分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名义上仍为昌盛公司,但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应由何国云实际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昌盛公司认为何国云因此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与何国云请求确认诉争房地产权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另外,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何国云应向昌盛公司支付1200万元管理费,何国云承认该笔款项尚未全部付清,原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中认为昌盛公司收取了1200万元管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何国云尚未付清的管理费,昌盛公司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均是以昌盛公司或樊城分公司的名义办理,是借用资质过程中的必然行为,并不涉及所开发房地产产权的转移,昌盛公司无权以何国云借用其资质为由主张诉争房产权利”,“何国云在出资购买了公用客车厂、投资开发‘领秀中原’项目后,即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尽管诉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樊城分公司名下,但因为双方间为资质借用关系,昌盛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就有让何国云以昌盛公司名义销售诉争房地产的义务,昌盛公司不能以诉争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而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双方因借用资质而对诉争房地产归属产生纠纷时,何国云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对诉争的不动产进行确权的权利”,判决诉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何国云所有,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是否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的问题。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告知昌盛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意见时,《级别管辖规定》已经开始施行,该院如果认为昌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口头驳回昌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存在错误。但是,昌盛公司在二审、再审程序中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程序上的错误并未影响昌盛公司的实体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对级别管辖的处理存在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