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昌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合作协议书》、《“领秀中原”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合同》,主张一审对昌盛公司与何国云后续签订的协议及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没有查清。《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主要为:昌盛公司以投标方式取得公用客车厂产权,昌盛公司和何国云经协商,决定立项共同开发昌盛中原小区,总投资一亿元,其中何国云以现金投入2000万元,占项目总标的的20%,昌盛公司以现金、土地及所有资产评估价8000万元投入该项目,占项目总标的的80%,利润在项目总决算后缴足国家税收以及各项费用和政府各部门收取的配套费用后进行清算。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何国云对该份协议质证认为协议上何国云的签名不真实,系昌盛公司伪造;《“领秀中原”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合同》甲方为昌盛公司,乙方为襄樊市银河装饰城有限公司,何国云在乙方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内容主要为:昌盛公司“领秀中原”建材城、写字楼工程,总投资一亿元,甲方出资5000万元,乙方出资5000万元,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何国云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向银行贷款虚拟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对于上述两份合同形式的证据二审未予采信。另外,昌盛公司申诉所提出的《关于领秀中原装饰建材城估价处理的股东决议》,内容主要为:根据何国云提议,股东协商同意,领秀中原装饰城估价肆亿元,由董事长牵头处理,已卖的散户500平方米由何国云按收回退钱补偿处理,协议谈定后由股东签字成交。何国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何国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地产归其所有,依法有据。而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以及诉争房地产是否由何国云独立开发建设,昌盛公司是否有投资并参与开发,一审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是否影响本案实体判决。 (一)关于《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以及诉争房地产是否由何国云独立开发建设,昌盛公司是否有投资并参与开发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对公用客车厂的所有产权,包括房屋、机械设备等各项设施的所有权、全部土地的使用权、房屋开发建设权,以及现有的中原铝材市场租金的收取等享有独有的权利,并承担公用客车厂的原有债权债务,在条件成熟后,甲方将乙方出资购买的公用客车厂的资产依法申请登记为乙方的全资公司,由乙方独立承担民事及经济责任”;第3项约定:“乙方在客车厂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时,甲方除应为乙方提供各项开发、施工手续外,对于来自外界的各项干扰活动等,甲方也应积极予以协调,妥善解决好外界纠纷”;第4项约定:“甲方取得公用客车厂和各项产权后,应将所有客车厂相关资料及产权证明,交由乙方,由乙方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200万元,期限在甲方失去产权控制权前交清”。第二条约定:“……甲方的500万元,作为甲方拨借给乙方购买公用客车厂的借款,甲方不向乙方收取‘借款’利息。”上述内容表明,昌盛公司将该公司竞标取得的公用客车厂资产转让给何国云,由何国云履行昌盛公司与襄樊市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公用客车厂产权转让协议,并且昌盛公司向何国云提供开发房地产所需要的手续,何国云向昌盛公司交纳1200万元管理费,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昌盛公司向何国云出具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也载明:“鉴于何国云未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之约定将购买原客车厂的资产申请登记在何国云的全资公司名下,而是依附于昌盛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向昌盛公司交清管理费,要求何国云在6个月内付清管理费1200万元;确定增加管理费的数额;解除以昌盛公司名义在金融部门开展融资、按揭行为所产生的昌盛公司的担保责任;解决以昌盛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全部税赋责任,否则昌盛公司有权冻结何国云在昌盛公司名下未出售的资产并予以处置。”这份协议虽然因何国云没有签字没有成立,但是昌盛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相一致,即承认何国云出资购买公用客车厂资产,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的资产系何国云所有。原审判决认定《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产权转让正确。在本院再审中,昌盛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领秀中原”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合同》以及《关于领秀中原装饰建材城估价处理的股东决议》,主张昌盛公司和何国云共同为本案诉争项目的股东。因何国云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昌盛公司申请对该协议书落款处“何国云”签字以及程瑜和何国云的手指纹印进行司法鉴定。在二审庭审中何国云对昌盛公司提出的全部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其中的《合作协议书》明确表示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昌盛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更为重要的是,从《合作协议书》内容看,与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在《合作协议书》、《“领秀中原”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合同》之后昌盛公司单方作出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内容相矛盾,昌盛公司也未能提供按照《合作协议书》投入8000万元的相关证据,该《合作协议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本院对昌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昌盛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协议并不是再审新证据,其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内部承包协议书》作了变更,该公司据以主张双方共同投资开发诉争房地产,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内部承包协议书》和《产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昌盛公司在公用客车厂产权转让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何国云承担。按此约定,何国云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后,对公用客车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务进行了交接,并按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安置了公用客车厂的职工,并利用原公用客车厂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昌盛公司向何国云提供房地产开发、施工所需手续,何国云在开发过程中以昌盛公司名义办理诉争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外以昌盛公司或樊城分公司名义签订工程设计、施工等合同,符合协议约定。在本案中,昌盛公司除向何国云提供开发房地产所需的相关手续外,未能提供该公司对诉争房地产进行投资并参与开发的有效证据。昌盛公司提供《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等,主张该公司以土地、“领秀中原”房产等抵押贷款投入诉争项目,但是,昌盛公司所述抵押物系本案诉争房地产,之所以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是因何国云借用昌盛公司资质所致,同理,以樊城分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也是何国云借用资质的具体体现,昌盛公司据此主张出资开发了诉争房地产,理由不能成立。昌盛公司认为本案诉争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手续均在昌盛公司名下,昌盛公司为何国云提供了“领秀中原”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权,也是其投入,理由亦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