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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国云确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2009年9月21日,昌盛公司向所属各项目部发函,要求全面清理登记项目部债权、债务、税项、资产,自通知之日起暂停一切对外业务。2009年9月28日,昌盛公司向何国云送达《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何国云

2009年9月21日,昌盛公司向所属各项目部发函,要求全面清理登记项目部债权、债务、税项、资产,自通知之日起暂停一切对外业务。2009年9月28日,昌盛公司向何国云送达《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何国云未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之约定将购买原客车厂的资产申请登记在何国云的全资公司名下,而是依附于昌盛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向昌盛公司交清管理费,要求何国云在6个月内付清管理费1200万元;确定增加管理费的数额;解除以昌盛公司名义在金融部门开展融资、按揭行为所产生的昌盛公司的担保责任;解决以昌盛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全部税赋责任,否则昌盛公司有权冻结何国云在昌盛公司名下未出售的资产并予以处置。昌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家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何国云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后昌盛公司不再允许何国云使用昌盛公司公章,不再提供销售商品房所需手续。2009年10月25日,何国云向昌盛公司发函,请求协助办证,昌盛公司拒绝。2009年11月2日,昌盛公司在襄樊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樊城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遗失。2009年11月4日,樊城分公司在襄樊日报刊登声明,说明11月2日昌盛公司刊登的遗失声明中营业执照注册号与原件不符,该声明无效。2009年11月10日,昌盛公司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分行发函,要求暂停为樊城分公司提供资金往来、结算、汇兑、信贷等一切金融业务服务。

2009年10月9日,何国云将昌盛公司诉至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分别确认价值为7000万元、8550万元、9000万元的房地产产权归其所有。同年10月14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三案指定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同年10月22日,昌盛公司向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的标的物为同一房地产开发产物,不应拆分规避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昌盛公司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反映上述问题后,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该三案总的诉讼标的已超出该院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决定收回对该三案的指定管辖,并于同年11月10日通知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三案案卷移送至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将该案指定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11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民立他字第23号《关于何国云与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管辖权转移的函》,同意该案由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遂通知何国云将三案合并为一案重新提交诉状。2009年12月3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何国云诉昌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何国云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位于襄樊市樊城区中原路13号的下列价值约24550万元房屋产权归何国云所有:(1)领秀中原未出售的写字楼、公寓楼、住宅楼、一期地下室、二期地下室;(2)樊城区春园路铁沁花园、中原小巷的房屋;(3)领秀中原二期一至五层的商铺;2、判令昌盛公司将其名下属于何国云所有的房屋产权过户到何国云名下;3、判令昌盛公司为何国云提供商品房销售手续,为已售房屋的购房户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并赔偿因违约给何国云造成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昌盛公司负担。后何国云撤回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向昌盛公司送达了该案的诉状、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同时向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春出示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函,说明了原三案合并为一案的原因及过程。2009年12月31日,昌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在前三案没有审结的情况下,何国云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超标的受理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1月13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昌盛公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三案合并为一案指定该院审理,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同时要求其按时出庭,否则将依法审理。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和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昌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国云和昌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何国云对公用客车厂的所有产权,包括房屋、机械设备等各项设施的所有权、全部土地的使用权、房屋开发建设权、中原铝材市场租金的收取享有独有的权利;何国云应全部承担并履行昌盛公司在招投标书中承诺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产权转让,即昌盛公司将公用客车厂产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又转让给了何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协议签订后,何国云实际占有了公用客车厂的资产并使用收益至今,其请求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和樊城区春园路铁沁花园、中原小巷的房屋,均系公用客车厂资产,根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何国云应享有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何国云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何国云请求确认的“领秀中原”未出售的写字楼、公寓楼、住宅楼、一期地下室、二期地下室及“领秀中原”二期一至五层的商铺,系何国云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过行使房屋建设开发权,独立投资而形成的劳动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何国云既是土地使用权人,又是房屋的投资建造人,何国云有权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投资开发房地产并享有开发的成果,所开发房屋的所有权也应当属于何国云,对何国云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对内效力则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虽然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但双方对诉争房地产的归属约定明确,实际并无争议,何国云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地产产权,且昌盛公司在其单方起草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称,其有权冻结何国云在其公司名下未出售资产,说明昌盛公司对于本案诉争房地产归何国云所有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襄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襄樊国用(2005)320715001-11、襄樊国用(2005)320715001-13、襄樊国用(2005)320715001-14、襄樊国用(2005)320715001-15、襄樊国用(2007)320715001-16、襄樊国用(2007)320715001-17、襄樊国用(2007)320715001-18的土地使用权归何国云享有;二、襄樊市樊城区中原路13号“领秀中原”未出售的写字楼、公寓楼、住宅楼、一期地下室、二期地下室、二期一至五层的商铺;襄樊市樊城区春园路铁沁花园、中原小巷的房屋(详见财产清单)归何国云所有。案件受理费1269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4300元,由昌盛公司负担。

昌盛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