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附件5-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亦具备创造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1没有创造性,从而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有效,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无效的情况,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的同时,应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时,是否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要区分如下两种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有效的,不必再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依据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作出的无效决定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本案中,精凯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精凯公司还提交了包括附件5-1在内的多份对比文件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13216号决定时,是依据附件5-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作出没有创造性的评价,并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对于精凯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没有作出评述。有鉴于此,在本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216号决定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针对精凯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故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3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曹忠泉第200520014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