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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忠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请求人可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请求人可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具体的说明。曹忠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以合并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精凯公司提出使用附件5-1评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属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增加的无效理由,且在口头审理中曹忠泉针对该项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并表示不再补充书面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充分保障了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双方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虽然本专利与附件5-1应用的机械设备不同,但均涉及机械设备中齿轮组保油润滑问题,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附件5-1中护罩200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档油围壁”是正确的。附件5-1的齿轮14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中间齿轮”;齿轮16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斜齿轮”;附件5-1圆柱形部件200B的上顶点和后圆弧片200C的上顶点之间存在的开口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1在齿轮传动方式上存在不同,但二者的齿轮传动方式均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将附件5-1绕线机中齿轮组保油润滑的技术应用于裁剪机磨刀机构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附件5-1公开了将护罩200适宜且严格地与基架支撑物198固定起来的内容,给出了将相当于围壁的护罩与支撑物相固定的技术启示,而制成一体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二者相结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围壁外的传动齿轮位置上设置弧形盖板,主要作用是与围壁相互配合,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周围。附件5-1的挡板206位于齿轮组和带有螺纹的螺杆上方,其与相当于“档油围壁”的护罩200相互配合同样也可以起到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周围的作用。因此,附件5-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曹忠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曹忠泉负担。

曹忠泉申请再审称:1.精凯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声明撤回于2009年2月9日寄出的意见陈述书。附件5-1等作为2月9日意见陈述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视为一并撤回,由此附件5-1应为口头审理日当庭提交,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2.精凯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附件5-1的译本为12页,而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是7页译本,该译本有多处修改,尤其将原译文“护罩200也有一通用的圆柱形后方象限器200C”改为“护罩200也有一通用的圆柱形向后的圆弧片200C”,这种翻译不准确,却被第13216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书所认定。3.《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判断方法的技术启示要求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手段与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否则不能认为具有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特征部分是,“在斜齿轮位置(2)和中间齿轮位置(3)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4)”,其作用是将润滑油保持在斜齿轮组的周围,防止裁剪的布料被污染。附件5-1中具有上下敞开的护罩200,将润滑油自底部的机油箱162喷洒到护罩200外的上方,起“送”的作用,而不是将润滑油保留在护罩200内部。因此,二者的作用正好相反。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 的特征部分是“围壁(6)外的传动齿轮位置(5)上设置弧形盖板(7)”,其作用是将润滑油直接保持在传动齿轮周围;附件5-1中挡板206的作用是接收自下而上喷洒上来的润滑油并输送到其他需要润滑的部件,起“接收”的作用,二者的作用也正好相反,故不能认定具有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216号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5-1的两点区别特征是错误的,这两点区别特征在无效程序中均未提及,也没有进行听证。本专利和附件5-1与解决技术问题紧密相关的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 中将齿轮组包围的“围壁”和附件5-1中在齿轮组两侧设置的“护罩200A、200B和200C”。第1321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二者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的问题”和“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组周围的作用,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档油围壁”,显然与事实不符,附件5-1中的“护罩200”与本专利的“围壁”不同,“挡板206”也不同于本专利的“弧形盖板”。附件5-1国际分类号是B65H,而本专利的国际分类号是D06H和F16N,二者显然不是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顾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仅强调两者“均是机械设备”就予以认定,显然有违于《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标准的立法本意。综上,曹忠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13216号决定。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曹忠泉对附件5-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该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1进行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13216号决定对于“档油围壁”和“弧形盖板”的认定是客观的。虽然本专利与附件5-1的分类号不同,但二者均是机械设备,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问题,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曹忠泉在再审申请书中指出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认同,并坚持第13216号决定中的观点。

一审第三人精凯公司称,其提交的证据没有超出规定的期限,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