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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忠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附件5-1已经公开了将护罩200适宜且严格地与基架支撑物198固定起来的技术内容,即已经给出了将相当于围壁的护罩与支撑物相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附件5-1已经公开了将护罩200适宜且严格地与基架支撑物198固定起来的技术内容,即已经给出了将相当于围壁的护罩与支撑物相固定的启示,制成一体技术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所属技术领域中上述公知常识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围壁外的传动齿轮位置上设置弧形盖板。附件5-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由于润滑剂向上经过第一输送管202,经过挡板206中的出入口204(图4),该挡板形成了第二个或底部输送管210接收部分208的底壁。在第二个输送管210内部,润滑剂滴在挡板206上,挡板206降至前侧壁202A并且移向挡板之间的第一通道214。通道214也降至前侧壁202A。通过焊接,挡板及通道以任意合理方式固定在顶壁212上(参见附件5-1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附图3至6)。附件5-1中的挡板206位于齿轮组和带有螺纹的螺杆上方,其与相当于“档油围壁”的护罩200的正前部200A、圆柱部200B、后圆弧部200C相互配合,客观上可以起到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的周围,权利要求3中的弧形盖板的主要作用是与围壁相互配合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的周围,因此附件5-1中的挡板206就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弧形盖板。从而,附件5-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精凯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作出评述。

曹忠泉不服第1321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附件5-1均是机械设备,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问题,因此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曹忠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已表示对附件5-1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附件5-1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并未具体限定档油围壁的形状和结构,其主要作用就是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组周围,使斜齿轮组润滑良好,降低噪音,减少磨损,并且同时明确了该围壁上留有缺口;附件5-1中护罩200的直接向前部分200A、圆柱形部件200B、后圆弧片200C共同包裹其内的齿轮组,其作用也是防止齿轮上由机油箱获得的润滑油飞溅四散,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组周围,同时为了给齿轮组提供润滑油,也需要提供润滑油的进出途径。因此,附件5-1中护罩200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档油围壁”;附件5-1中的齿轮14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中间齿轮”;齿轮16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斜齿轮”。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缺口的作用是提供中间齿轮与传动齿轮啮合的空间;附件5-1圆柱形部件200B的上顶点和后圆弧片200C的上顶点之间存在开口,从而使齿轮和螺杆上带有的螺纹联接,也可以实现联接作用,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1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针对裁剪机磨刀机构,后者的应用环境是绕线机;前者中间齿轮是与外部的传动齿轮啮合,后者齿轮146与带有螺纹的传动螺杆相配合。在传动方式上采用齿轮替代附件5-1中的螺杆,且将绕线机中齿轮组保油润滑的技术应用于裁剪机磨刀机构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1中的挡板206位于齿轮组和带有螺纹的螺杆上方,其与相当于“档油围壁”的护罩200的直接向前部分200A、圆柱形部件200B、后圆弧片200C相互配合,客观上可以起到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周围的作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弧形盖板的主要作用也是与围壁相互配合,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周围。因此,附件5-1中的挡板20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弧形盖板。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 -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曹忠泉虽主张本专利在商业上的巨大成功从侧面证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但鉴于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曹忠泉已经认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21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216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忠泉负担。

曹忠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在一审中,曹忠泉对于第13216号决定中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