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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与西点工程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西点工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判决。2.图纸传真件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中诚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时明确表示承认其效力,不进行司法鉴定。三名证人

西点工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判决。2.图纸传真件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中诚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时明确表示承认其效力,不进行司法鉴定。三名证人的证词能够证明中诚公司是依据西点工程公司的图纸加工制造出产品后申请的涉案专利。3.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但是按照知识产权的产生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谁是发明人、设计人,知识产权就归谁所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中诚公司是根据西点工程公司的图纸做出产品后申请的专利,因此中诚公司没有对涉案专利设计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故无权申请涉案专利。西点工程公司享有设计图纸的版权,即理应享有设计图纸的其他知识产权,这些权利可同时存在,亦为现行法律所允许。4.中诚公司按照西点工程公司的要求做出的系列工具箱,均属于相同的设计风格,除具体尺寸略有不同外,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中诚公司在给英国法庭的信件中也明确表示九种型号的Sentri系列工具箱均由西点工程公司设计。中诚公司与西点工程公司之间是一种纯粹的代工关系,不是买卖贸易关系,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西点工程公司,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对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中诚公司是否获得并使用了西点工程公司的设计图纸;西点工程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专利权的归属,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判归其所有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

本案在一审时,一审法院根据西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案件由来部分将本案案由表述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法院在开庭笔录中确定的本案案由是专利权权属纠纷,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亦有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表述。因此,二审判决在案件由来部分对本案案由的表述系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中诚公司是否获得并使用了西点工程公司的设计图纸

中诚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其获得并使用了西点工程公司的设计图纸没有事实根据,其完全有能力设计、制造涉案工具箱。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中诚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是西点工程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传真件系原件,该传真件上有中诚公司的传真号码、传真日期和西点工程公司的版权声明。中诚公司虽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提示,并未要求进行文书形成时间技术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传真件是伪造、变动的。

二是中诚公司与西点工程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中诚公司每月向西点工程公司提供264个大工具柜(Sentri422型)和268个小工具柜(Sentri Vanbox),工具柜根据西点工程公司的7份图纸422/1、/2、/3、/4A、/5、/6A、/7和7份图纸VB/1A、/2A、/3A、/4A、/5、/6A、/7以及卖方的尺寸修正图Sentribox422 1/29-29/29和Sentri Vanbox1/24-24/24制造加工。该合同由西点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尼尔、中诚公司的出口部经理朱学范分别作为买卖双方代表签字。中诚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没有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诚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中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其与西点工程公司签订的盖有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一审时,中诚公司提交了两份其与西点工程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在这两份合同中代表中诚公司签字的人是朱学范,这两份合同也没有中诚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由此可见,朱学范作为中诚公司的出口部经理是有权代表中诚公司与西点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且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合同需由中诚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能生效。从双方往来邮件所显示的交易情况来看,中诚公司实际亦为西点工程公司制造了422和VB等型号的工具柜。据此,中诚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亦没有事实依据。特别是,中诚公司并不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而合同中所载内容能够证明西点工程公司向中诚公司提供了标有“422”和“VB”型号的设计图纸。在西点工程公司提供了422和VB型号图纸传真件的情况下,中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西点工程公司获得并使用的设计图纸不同于该传真件中所记载的设计图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