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中诚公司的涉案专利设计方案是否属于西点工程公司所有。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诚公司获得并使用了西点工程公司提供的422型号的图纸 首先,2004年12月31日中诚公司与西点工程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载明:工具柜根据西点工程公司的7份设计图纸422/1、/2、/3、/4、/5、/6A、/7和7份图纸VB/1A、/2A、/3A、/4A、/5、/6A、/7以及卖方的尺寸修正图Sentribox422 1/29-29/29及Sentri Vanbox 1/24-24/24制造加工。其次,原中诚公司技术人员陈兵等三人出庭作证,一致陈述西点工程公司于2004年11月份以传真方式将上述图纸传真给了中诚公司,中诚公司就是按照这个图纸设计制造的产品。最后,中诚公司自己也认可,在为西点工程公司加工涉案工具箱之前,中诚公司没有生产、交易过类似箱柜,该类箱柜只针对欧美市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西点工程公司针对欧美市场等需要,设计了上述图纸,于2004年11月份交给中诚公司,由中诚公司加工工具箱,专供西点工程公司销往欧美市场。 中诚公司关于其设计图纸在先,西点工程公司的图纸形成在后,故涉案工具箱依据的设计图纸是中诚公司自己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1.中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西点工程公司的图纸之前自己已经设计完成了基本相同的图纸。2.中诚公司一再提及西点工程公司电子邮件中表述“你们的图纸”、“第一次见面时你们使用的图纸”,据此主张可认定图纸系其所有,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其一,西点工程公司422及VB型号图纸使用的长度单位均系英尺,其上的文字均为英文,中诚公司必须据此制作加工工艺图及尺寸修正图,才能付诸实际进行生产,故与涉案工具柜有关的图纸并非仅是西点工程公司422及VB型号的图纸,西点工程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所称“你们的图纸”,存在系指中诚公司制作的加工工艺图等的可能性,而不能仅仅解释为就是422及VB型号的图纸。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与西点工程公司接洽和生产涉案工具柜之前,中诚公司并不生产同样的产品,国内也没有市场,且如前所述,中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之前其已设计出上述图纸,亦无证据证明电子邮件中所谓“第一次见面时你们使用的图纸”究竟是什么样的图纸,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有何关系。3.上述电子邮件产生的背景是,西点工程公司在英国市场发现了中国某公司仿制涉案专利产品,认为侵犯了其权益,要求中诚公司协助调查并向英国法庭递交证词,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属西点工程公司所有。中诚公司应西点工程公司要求进行了调查,结果是仿制产品系“浙江某公司生产”,而此时中诚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专利权,如涉案专利权确应归其所有,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其理应追究“浙江某公司”的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一、二审中,中诚公司从未提及自己如何维护涉案专利权,显然不合常理。 (二)涉案专利设计方案实质上就是西点工程公司422型号图纸所记载的设计方案 中诚公司辩称,设计图纸与专利产品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西点工程公司以其是图纸著作权人来主张其为专利权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与专利权确属两种不同的法律权利,两者也非必然归属于同一民事主体。但在本案中,西点工程公司并非依据著作权人的身份来主张专利权,而是以涉案专利设计方案的设计人的身份来主张中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设计方案申请了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权应判归其所有。该主张能否成立,关键是判断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是否使用了西点工程公司422型号的图纸所记载的设计方案,两者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别。 涉案专利图片给消费者留下较深视觉印象的要素如下:1.整体形状。根据涉案专利图片可见,该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就工具箱而言,属惯常设计。2.箱盖前挡板上的锁(及位置)、“U”型把手(及位置)、下沿略显凸起的装饰条。3.箱体左右两侧的“U”型把手(及位置)。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西点工程公司422型号图纸所记载的设计方案基本相同,由于尺寸导致的整体外观上的差别不应影响对两者设计方案实质相同的判断,且长方体或矩形体本身均系工具箱的常规形状,从创造性角度看,两者并无区别。据此,足以认定中诚公司涉案专利设计使用了西点工程公司422型号图纸所记载的设计方案。 中诚公司还主张,西点工程公司明知中诚公司申请涉案专利而并无异议,依据是西点工程公司在其起草的涉案信件中明确表述涉案产品图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英国法中,并无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只有外观设计权,涉案信件原文中对应的词为“design right”,译为中文应为“外观设计权”。中诚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涉案信件中文译本中出现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字样,主张西点工程公司明知中诚公司申请涉案专利而并无异议,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西点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0)苏知民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ZL20053008649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归西点工程公司所有;三、中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ZL20053008649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西点工程公司,所需费用由中诚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10元,由中诚公司负担。 中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对案件的性质判断有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中诚公司获得并使用了西点工程公司的设计图纸,缺乏事实依据。西点工程公司提供的原始设计图纸系传真件,其真实性难以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2.中诚公司与西点工程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无中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系无效合同。该合同没有将明确的图纸作为合同附件,无法认定西点工程公司所主张的传真图纸即为合同所指的图纸。该合同中并无422和VB图纸为原始设计图的字样,也无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及归属的约定,因此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推断中诚公司承认涉案专利的原始设计归西点工程公司所有,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3. 陈兵、倪金保、朱学范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朱学范因与涉案纠纷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不足采信。倪金保也与涉案纠纷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4.二审法院根据中诚公司关于为西点工程公司加工涉案工具箱之前,没有生产、交易过类似箱柜,该箱柜只针对欧美市场的陈述,来推断中诚公司没有独立设计的图纸,完全依赖西点工程公司提供的传真图的设计加工制造产品,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中诚公司生产过各种类型的其他箱柜,设计、制造涉案工具箱完全在中诚公司设计能力之内。(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专利法第六条是关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的规定,中诚公司和西点工程公司为买卖关系,相互间无任何隶属关系,显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2006)》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是个人,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判归西点工程公司所有,违反了上述规定。3.在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为惯常设计的情况下,按照《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的规定,应重点比对涉案专利与西点工程公司设计图在其余设计方面的差异,并基于此比较结果,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但二审法院并未对其余设计进行对比和评述,即得出二者无区别的结论,系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从创造性的角度来判断涉案专利与设计图的区别是错误的。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按照这一判断原则,涉案专利设计与西点工程公司的图纸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中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西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西点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