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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与西点工程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西点工程公司与中诚公司的外贸业务停顿后,西点工程公司转而向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订购工具柜产品。中诚公司获悉后,于2008年3月31日对惠通公司等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西点工程公司

西点工程公司与中诚公司的外贸业务停顿后,西点工程公司转而向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订购工具柜产品。中诚公司获悉后,于2008年3月31日对惠通公司等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西点工程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提起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ZL20053008649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归西点工程公司所有;中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西点工程公司,变更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中诚公司负担。

诉讼中,西点工程公司与中诚公司就前述信件内容理解产生争议,中诚公司主张如西点工程公司翻译“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明西点工程公司明知中诚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无异议。西点工程公司则主张该文字可译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设计权利”,故西点工程公司对中诚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从不知情。经查,双方在涉案业务过程中,除中诚公司申请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外,无其他外观设计专利。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西点工程公司与中诚公司间系工具柜产品买卖关系,双方所订合同中,就相关工业产权事项约定了“Sentri”及“Sentribox”商标的许可使用,西点工程公司对其最初提供产品设计样图作版权声明,但双方间对交易产品相关专利权利未作任何约定,即双方既未对工具柜产品外观设计保密或作公开披露进行约束,更未对产品专利申请及取得权利的归属进行约定。现中诚公司就其设计并制造的432型工具柜申请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其对自身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西点工程公司向中诚公司传真提供的是422及VAN BOX型工具柜部分产品设计样图,属作品法律范畴,该作品由西点工程公司署名,在无反证情况下,可认定西点工程公司为著作权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作品保护的是作者思想的表达,这种表达包括了形状、图案、颜色及其结合等表达形式。同时,形状、图案、颜色及其结合等又可以构成外观设计,从而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我国法律不排除对这些要素的多重保护。但是,著作权与专利权又是不同的权利,在权利取得、归属、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地域性及排他性等方面,均存在很大不同。因此,不能将二者的权利归属相等同,即不能认为是著作权人,就必然是专利权人;或者是专利权人,就必然是著作权人。且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来看,与西点工程公司所主张的422及VAN BOX型样图描述的并非同一工具柜产品,诉讼中双方往来邮件证据及西点工程公司申请证人所作证词也均证实432工具柜并非是对422及VAN BOX型工具柜的复制,而为中诚公司另行设计,属中诚公司创造性成果。据此,西点工程公司主张432型工具柜系尼尔设计,与事实不符。西点工程公司以422及VAN BOX型产品部分样图著作权人而要求直接认定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西点工程公司主张,中诚公司在其2007年6月13日签字盖章的信件中确认涉案专利由西点工程公司设计,且专利权属于西点工程公司。经查,该信件系中诚公司应西点工程公司帮助请求,为西点工程公司在英国制止他人销售Sentribox工具柜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需要,由西点工程公司律师起草后交由中诚公司签字盖章再提交英国法庭,目的在于完善西点工程公司在英国诉讼中的权利人身份,其法律性质应确定为中诚公司向英国法庭出具证人证词。对于该信件意思表达的真实性及其文意内涵,应由作证人即中诚公司释明,并结合客观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其一,西点工程公司主张在信件中中诚公司所述“我方(中诚公司)制图部门绘制的所有产品图均来自于尼尔的设计”,即表明其确认涉案专利系西点工程公司设计。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的432型工具柜系422和VAN BOX型后的另行设计,双方往来邮件显示西点工程公司并无432型设计图纸原件,在英国的诉讼中亦借助于中诚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纸,诉讼中中诚公司直接明确系其自行设计。故西点工程公司主张432型系西点工程公司已有设计型号交中诚公司制造,缺乏事实基础。其二,涉案信件用于西点工程公司在英国法庭的司法诉讼,内容指向西点工程公司与中诚公司间贸易产品在英国领域范围内的相关工业产权,作证人中诚公司诉讼中明确不包括也不可能涉及中国之外观设计专利权。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则,并结合知识产权地域性法律特征判断,西点工程公司主张该证词内容包括中国之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据不足。其三,西点工程公司对信件内容作包括“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译文,但又主张不知道也不同意中诚公司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查双方间并无另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故西点工程公司的译文显属不当;而如依西点工程公司诉讼中修正译文为“全部设计权”,则结合其所作不知道也不同意中诚公司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陈述,显然该证词亦非直接指向涉案专利。综上,西点工程公司对中诚公司出具的上述证词作扩张解释,要求认定该证词系针对涉案之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对信件内容的不当解释,不能予以支持。诉讼中,西点工程公司以双方间系定牌加工关系而主张其应享有相关产品的全部知识产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西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点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在二审庭审中,中诚公司认可在为西点工程公司加工涉案工具箱之前,没有生产、交易过类似箱柜,该类箱柜只针对欧美市场,国内没有市场。2.一审中,陈兵(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在中诚公司技术部工作)、倪金保(原任中诚公司技术经理)、朱学范(原任中诚公司业务主管)出庭作证,陈述:尼尔于2004年11月份将涉案图纸传真给中诚公司,我们就是按照这个图纸和西点工程公司具体尺寸要求绘制了生产工艺图,据此生产工具柜供给西点工程公司。422和VB之外的其他产品,是在这个基础上根据尺寸要求延伸设计的。3.根据西点工程公司422型号的设计图纸,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图可以直观地看出产品的外观如下:箱体为长方体;箱体左右两侧居中偏上位置各设有一“U”型把手;箱体上方为可后翻的箱盖,其前挡板高度约为箱体高度的三分之一;箱盖前挡板下沿有略显凸起的装饰条,中央设有一“U”型把手,接近左右两端处各设有一锁孔;箱盖在关闭状态下,其左右两侧及后部略凸出于箱体,箱体底部左右两侧各设有一方框形支撑脚。将该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相比较,两者基本相同,只是在箱体长度与高度的比例上存在差别,前者明显为长方体,后者也是长方体,但观感上更接近于正方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