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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广州诺金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综上,由于《汇编》一书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其所记载的有关湿毒清胶囊的处方、制法等内容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据此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

综上,由于《汇编》一书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其所记载的有关湿毒清胶囊的处方、制法等内容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据此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汇编》最晚于2004年1月8日已处于公开状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诺金公司认为,玉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玉林公司为证明《汇编》一书系伪证,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诺金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质证和认证。二审中,玉林公司为进一步证明《汇编》一书是不真实的,又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鉴于玉林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没有提交反证1的原件,也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时间,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有效证据作出的第14008号决定,对于该决定被本院依据玉林公司在无效程序结束后提交的有关证据予以撤销没有过错,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应由玉林公司承担。

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0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案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没有对诺金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是依据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作出的无效决定,故其应在第14008号决定被本院撤销后,针对诺金公司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67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6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0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广州诺金制药有限公司对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200410050135.5号发明专利权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共计二百元,由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