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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广州诺金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证据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1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台湾ISBN全国新书资讯网中的查询结果为,《国际财务管理》一书的ISBN号为978—957—41—4366—5。该网站中另显示,ISBN号由

证据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1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台湾ISBN全国新书资讯网中的查询结果为,《国际财务管理》一书的ISBN号为978—957—41—4366—5。该网站中另显示,ISBN号由“—”相分隔的各组成部分分别为:前置号—群体识别号—出版者识别号—书名识别号—检查号。

证据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该证明显示《国际财务管理》一书的ISBN号为978—957—41—4366—5。

证据3:台湾严裕钦律师代大孚书局出具的说明原件(即无效程序中反证1的原件)。

证据4: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出具的99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显示公证人员对于请求人在台湾国家图书馆查询《国际财务管理》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查询,该书的ISBN号为978—957—41—4366—5。

诺金公司为证明对比文件附件1-2《汇编》真实存在,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3824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824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桔洲图书馆进行查询可以看出,《汇编》在该馆的入库时间为2004年1月8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玉林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反证,亦未说明合理理由,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玉林公司提交的反证1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即使不考虑这一因素,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玉林公司在无效程序中亦未提交该证明原件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玉林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反证1未予考虑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汇编》是否系伪证。在无效程序中,诺金公司提交了第40365号公证书证明《汇编》的真实性。鉴于该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对于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桔洲图书馆对《汇编》一书的借阅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在该公证书并无形式上的瑕疵且并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可初步证明《汇编》的真实性。玉林公司主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并主张该书的ISBN号对应的图书应为另一本名为《国际财务管理》的书,同时提交了台湾ISBN全国新书资讯网中的查询结果、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台湾国家图书馆的查询情况。由查明事实可知,《国际财务管理》的ISBN号为978—957—41—4366—5,《汇编》的ISBN号为957—414—366—1,二者的ISBN号的整体及部分均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仅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诺金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汇编》不具有真实性。虽然玉林公司同时提交了台湾严裕钦律师的说明,证明大孚书局并未出版过《汇编》一书,但鉴于该证据实质上为证人证言,故其虽然亦已经公证,但仅凭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无法否认诺金公司针对《汇编》的查阅过程所作的公证。综上,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认《汇编》的真实性。即便玉林公司可以举证证明《汇编》确实并非由大孚书局出版,该情形亦不必然影响其作为对比文件的效力,因为该书是否可以作为对比文件,原则上应以其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标准,至于该书是否为非法出版物则在所不论。《汇编》一书显示的出版时间是2000年12月,第38246号公证书显示该书被桔洲图书馆收藏的时间是2004年1月8日,由此可知,该书最晚于2004年1月8日已处于公开状态,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即便《汇编》确实并非由大孚书局出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文件。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有创造性。在涉案专利药物的制备方法上,对比文件附件1-2采用的是水提加醇提的提取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采用的是醇提的提取方式,二者虽然在提取方式上具有一定区别,但鉴于这两种提取方式均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提取方式,且玉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权利要求7采用的这一方式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67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08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玉林公司负担。

玉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4008号决定,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第40365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汇编》原件是真实出版物。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诺金公司有义务出示《汇编》原件。2.第38246号公证书不能证明2004年发生的事情,因为公证员在2009年不可能看到《汇编》一书在2004年1月8日入库的事实。公证书只能说明公证员看到了一个“记录”,但不能证明该“记录”是真实的。3.玉林公司提交了公证文件,证明10位ISBN编码与13位ISBN编码的换算关系以及9789574143665与9574143661是相同的ISBN编码。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仍得出《国际财务管理》与《汇编》的ISBN编码“整体及部分均并不完全相同”的结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专利法等法律没有限制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提交证据的期限,一审法院对玉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诺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