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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广州诺金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汇编》的真实性。1.《汇编》与《国际财务管理》的ISBN号并不完全相同。2.玉林公司在无效程序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反证1,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因此反证1的提交不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汇编》的真实性。1.《汇编》与《国际财务管理》的ISBN号并不完全相同。2.玉林公司在无效程序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反证1,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因此反证1的提交不属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除外”的情形。3.即使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汇编》并非由大孚书局出版,亦不影响该证据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汇编》的出版时间为2000年12月,第38246号公证书显示该书的馆藏时间为2004年1月8日,在该公证书并无形式瑕疵且并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证明《汇编》一书最晚已于2004年1月8日公开,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使计算机管理系统的馆藏时间、借阅时间等可以随意更改和添加,也不能必然得出桔洲图书馆对该书的馆藏时间和借阅时间进行了篡改,而且根据广西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图书管理员确实见过该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汇编》一书真实存在,因此可以根据该书的出版时间而非馆藏时间或者借阅时间来确定其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综上,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诺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汇编》一书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诺金公司提交的第4036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汇编》真实存在,第3824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汇编》在桔洲图书馆的入库时间是2004年1月8日,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使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大孚书局没有出版过《汇编》一书,但也不能否定该书的真实存在以及该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为公众任意可以获知状态的事实。实际上,该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与是否由大孚书局出版,是否具有书号无关。由于该书被借走未归还,故不能提供原件,但该书是客观存在的。2.玉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不应被采信。3.玉林公司提交的有关网络查询书号的公证书,仅对网络查询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于网站的资格资质、网站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玉林公司并未举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4.广西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笔录的被询问人黄润坚系村委会办事员,并非图书馆负责人或者管理员,其陈述的有关图书馆内部管理的内容与其身份不符,且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随意性较大。5.玉林公司主张可以人为修改桔洲图书馆的借阅记录,属于主观臆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诺金公司请求本院驳回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诺金公司提交的第38246号公证书的附件7显示,《汇编》一书的条形码为“0036998”,索书号为“Z228/104”,但上述信息无法从第40365号公证书中找到。该公证书附件8显示的“借阅历史统计”中,没有第40365号公证书公证的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3月26日借阅《汇编》一书的统计信息

2011年5月25日,玉林公司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由广西玉林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汇编》是否真实,能否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文件。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所引用的相关文件,即对比文件如果是出版物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请求人必须要证明其公开发表或者出版的时间。只有出版物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通常情况下,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本案中,诺金公司没有提交《汇编》一书的原件,为证明《汇编》一书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诺金公司提交了第40365号公证书以及第38246号公证书。从第40365号公证书所附的《汇编》一书的版权页信息来看,其显示的国际书号即ISBN号为957-414-366-1,此书号所对应的出版物已为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为《国际财务管理》一书,该书的出版者不是大孚书局,同时结合大孚书局委托严欲钦律师对于《汇编》版权页上显示的出版者信息所作的否认说明,可以确认在《汇编》版权页上显示的ISBN号、出版者信息是不真实的。在此情况下,显示在《汇编》版权页上的包括版次、编辑者等在内的信息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也即不能从其版权页上所载的版次来确定其公开时间。

从第38246号公证书来看,该公证书载明了桔洲图书馆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面前操作“LibMis图书馆管理集成系统”查阅《汇编》一书管理信息的过程,该管理系统显示《汇编》的入库时间为2004年1月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人员在公证日看到的桔洲图书馆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显示的信息情况,但不能证明该管理系统中所载入的信息形成过程及信息内容是否真实。首先,电子资料受其本身的特殊性制约,容易被修改、伪造,且不留痕迹,因此对于电子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电子资料只有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才能获得原件的证明效力。本案中,玉林公司对第3824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汇编》一书入库时间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诺金公司亦未以其他有效方式对该信息的真实性加以佐证,因此该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从第38246号公证书显示的《汇编》一书的“借阅历史统计”内容来看,并未记载第40365号公证书公证的借阅信息,此与电子借阅系统应予记载的借阅信息相矛盾。再次,第3824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汇编》一书的条形码以及索书号,不能从第4036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汇编》一书上找到,二者相矛盾。最后,玉林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广西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于第38246号公证书之前的笔录,该笔录证明《汇编》一书并未在桔洲图书馆入库管理,也没有使用电脑借阅系统,此内容与第3824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明显相悖。由此可见,第38246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汇编》一书在桔洲图书馆的入库时间是真实的,也即不能据此确定《汇编》一书的公开时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