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移交协议确定的景泰县政府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地补偿款数额18万元支付泰生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泰生公司以景泰县政府自认为由,在移交协议之外,另行要求景泰县政府支付其土地补偿款27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70元,由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