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五中答辩称,一、按照移交协议,泰生公司已经将京华中学用地全部移交景泰县政府。根据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景泰县政府提供82亩土地是履约行为,泰生公司投资3000万元也是履约行为。景泰县政府将82亩土地无偿划拨给泰生公司使用,在有偿接收泰生公司移交的京华中学时,不可能再就82亩土地支付对价。二、景泰五中与泰生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移交协议,截止2009年12月31日以前原京华中学的债权债务与新组建的学校无任何关系,景泰五中是2010年元月8日才成立的学校。即使泰生公司关于82亩地价款的诉请该支持,景泰五中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地价款的责任。景泰五中作为公办学校,接受的是政府划拨的82亩土地,82亩土地先是作为景泰县政府投资提供给原京华中学,而后被移交给景泰县政府,再被景泰县政府交给景泰五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泰生公司根据与景泰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办学项目协议书》在景泰县投资兴建的学校定名为京华中学。2008年1月7日景泰县政府报送白银市政府的《关于上报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地方管理方案的请示》中,关于学校现状部分载明:根据学校提供的财务报表,截止2007年10月,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315万元……土地补偿金297万元。 2009年8月16日中勤公司〔2009〕第57号评估报告中,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94.47万元,评估价值为18万元。该评估报告第十二条第(八)项载明:“…上述土地补偿费中,只有支付给甘肃省畜禽良种场的18万元属学校占地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其余的未提供补偿协议,无法证明是学校用地支付的补偿费,还是教师住宅楼、开发商品房用地支付的补偿费。因此,本次无形资产(土地补偿费)的评估值确定为18万元。” 2009年12月18日泰生公司与景泰县政府签订的移交协议,第一条约定移交范围为:泰生公司投资建设的京华中学,按照甘肃陇信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和甘肃中勤资产评估报告有关数据,泰生公司承建的整体资产移交景泰县政府。第三条移交内容第(一)项资产移交中,固定资产移交内容为中勤公司评估报告确认的资产项目数额及金额43598103.64元,京华中学现有用地随资产全部移交景泰县政府,移交资产的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一并移交景泰县政府。该协议第六条第(五)项约定,未经评估审计,且在京华中学公告期内未申报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泰生公司负责处理,遗漏债权债务由泰生公司提供证据,对附件四所列债权债务予以修正。该协议附件一所列资产评估分类汇总表中,无形资产一项与中勤公司〔2009〕第57号评估报告中所列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均一致,确定最终评估价格为18万元;附件三所列应移交的京华中学原资产有关证件,其中第21项为景国用〔2004〕第016171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土地范围即为本案泰生公司据以主张土地价金的82亩土地,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泰生公司,土地用途为教育,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附件四所列债务偿还计划表显示泰生公司因办学所欠债务包括食堂押金、教师工资、应付设备款等项目。2011年10月25日,景泰县政府在《白银日报》上刊登声明,称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不慎丢失声明作废。景泰五中成立后,实际使用诉争土地,但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证。 泰生公司主张82亩土地的地价为9987643元,其依据为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在基准地价确定部分明确指出,目前没有教育用地的基准地价,该报告对于土地地价的评估,参照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出。 二审庭审中,泰生公司称其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泰生公司提交的由景泰县国土资源局与农户签订的土地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该款项已由泰生公司实际支付给景泰县国土资源局,学校移交后应当由景泰县政府补偿给泰生公司。就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协议约定款项,泰生公司未举证证明,景泰县政府对此不予认可。二是泰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景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缴费票据,证明其已由法院执行了对王甘林、张森林、李贵元、郝毓君的土地补偿款92万元。景泰县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据双方移交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泰生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庭审结束后,泰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景泰县民政局景民发〔2010〕158号《关于注销原京华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显示京华中学已于2010年1月23日注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移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景泰县政府是否应当向泰生公司支付82亩划拨土地地价款,景泰五中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景泰县政府是否应当向泰生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279万元。 (一)关于景泰县政府是否应当向泰生公司支付82亩划拨土地地价款,景泰五中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其作用仅是证明证书所载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至于证书的有无和存在与否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因此,在诉讼中,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证明作用,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在景泰县政府依据移交协议,主张诉争土地已经由政府收回的情况下,泰生公司仅以其尚持有诉争82亩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景泰县政府和景泰五中主张地价款,依据不足。根据2009年12月18日泰生公司与景泰县政府签订的移交协议,移交内容为中勤公司评估报告确认的资产项目数额及金额43598103.64元,京华中学现有用地随资产全部移交景泰县政府,移交资产的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一并移交景泰县政府。该移交协议附件三所列应当交回景泰县政府的证书列表中第21项为景国用〔2004〕第016171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土地范围即为泰生公司据以主张土地价金的82亩划拨土地。本院认为,虽然泰生公司与景泰县政府在移交协议中没有将已划拨至泰生公司名下的82亩教育用地使用权收回的表述,但依据该协议关于“京华中学现有用地随资产全部移交县政府”的约定,以及泰生公司应将其持有的该82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回景泰县政府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该移交协议表达了将该82亩土地的使用权由景泰县政府收回的意思。该移交协议已经被实际履行,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景泰县政府收回并交由景泰五中实际使用,泰生公司以其为土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景泰五中连带承担向其支付土地价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