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8月27日泰生公司与景泰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办学项目协议书》及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移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1)关于土地补偿款的问题;(2)关于拆迁补偿金的问题;(3)关于投资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土地补偿款的问题。 关于泰生公司主张的82亩土地的补偿款问题。经查,该土地系景泰县政府划拨的教育用地,根据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该土地应随其他资产全部移交景泰县政府。泰生公司通过划拨方式无偿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在移交时不应获取土地增值利益,泰生公司请求景泰县政府支付补偿费69913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景泰五中通过景泰县政府划拨接收原京华中学财产,其与泰生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泰生公司请求景泰五中对上述土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泰生公司主张的125亩住宅用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景泰县政府会议纪要,因泰生公司投资办学,景泰县政府同意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将125亩土地出让给泰生公司。此后,泰生公司取得该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但并未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对泰生公司在该土地上的实际投入,景泰县政府已作补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景泰县政府当时决定以优惠价格向泰生公司出让125亩土地,是作为泰生公司投资办学的补偿,现泰生公司已将所建学校有偿移交景泰县政府,其投资办学行为已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泰生公司要求景泰县政府支付该125亩土地的补偿款1755.3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拆迁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泰生公司的诉讼理由,该款是泰生公司建校时进行拆迁、安置所支出的费用。景泰县政府在向其上级报送的《关于京华中学移交地方管理方案问题的请示》中虽表述土地补偿金为297万元,但该请示中所列各项投资数额,均来源于京华中学提供的财务报表,未经评估确认,应以评估报告及移交协议确认的数额为准,故该请示中所列数额,不具有约束合同双方的法律效力。泰生公司的该项投入,已包含在移交协议所确定的资产数额之中,泰生公司要求景泰县政府另行补偿27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投资利息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景泰县政府接收学校资产,同时也支付了相应对价,对泰生公司的各项投资已折价补偿,且双方并未约定由景泰县政府承担该投资利息。泰生公司请求景泰县政府支付投资利息2277.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335元,由泰生公司负担。 泰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生公司上诉称,一、移交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应遵循民事行为等价公平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在认定土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时却完全按照行政移交的思路来认定,根本未考虑民事活动等价公平的基本原则。二、景泰县政府给泰生公司提供82亩划拨土地并非土地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景泰县政府完成合作办学协议中提供土地的履约行为。泰生公司因为合作办学无偿取得土地并不意味着泰生公司再行转让学校时土地资产必须是无偿的。泰生公司为取得土地支付的对价形式就是泰生公司履行合作办学中进行货币投资的义务,并不属于无偿取得。泰生公司与景泰县政府合作办学、泰生公司向景泰县政府转让移交学校,是两个不同的交易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泰生公司在上一个“合作办学”法律关系中无偿取得划拨土地,就认定在下一个“学校转让”法律关系中必须无偿转让。泰生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不管是划拨还是出让,均应属于法人财产权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可以进行抵押,因而具有价值,而移交协议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未将上述土地价值计入。泰生公司持有的82亩土地使用权一直由景泰五中实际使用,其作为实际占用人应与景泰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三、景泰县政府在其文件中自认学校拆迁补偿费是297万元。一审时泰生公司提供了景泰县人民法院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泰生公司为建设京华中学占用王甘林、张森林、李贵元、郝毓君等人耕地,因补偿款问题提起诉讼,经景泰县人民法院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法院已执行泰生公司92万元。这些案件在京华中学移交评估时尚未诉讼完毕,没有手续证明,但是在本案审理时,该部分款项已确实发生。根据合作办学协议,提供土地系景泰县政府的合同义务,因此征地补偿款应由景泰县政府负担。一审判决无视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内容,对少算的279万元拆迁补偿费不予支持错误。四、移交协议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加以确认”,但是景泰县政府在协议签订后,对泰生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异议、土地补偿等问题置之不理。一审判决忽视双方在移交协议中的上述约定,驳回泰生公司诉讼请求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景泰县政府和景泰五中向泰生公司连带支付泰生公司名下82亩划拨土地的地价款6991320元(在评估地价9987600元基础上扣除30%土地出让金);3、景泰县政府向泰生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279万元(原土地补偿款297万元扣除已计算18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泰县政府和景泰五中承担。 景泰县政府答辩称,一、泰生公司使用的82亩教学用地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泰生公司取得该土地时没有向景泰县政府交纳任何费用,该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属于泰生公司的自有财产,泰生公司主张补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泰生公司与景泰县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移交协议约定,景泰县政府支付泰生公司资产总额共计4361.03万元,其中已经包含了泰生公司因办学所支出的所有费用,泰生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再重复主张土地补偿款279万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