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泰生公司与景泰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办学项目协议书》约定,景泰县政府所负合同义务是提供划拨土地使用权,泰生公司所负合同义务是投入资金建设学校,双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了上述义务。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移交协议,实际上终止了上述合作办学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应当恢复合作办学协议履行之前的状态,即泰生公司有权收回其投入的资金,景泰县政府有权收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事实上,泰生公司已经依据移交协议收回了其办学投入的资金,景泰县政府相应收回投入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和公平合理原则。泰生公司要求景泰县政府在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支付其相应的地价款,缺乏合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无偿取得,取决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是否向国家缴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费用,即土地出让金。使用权人是否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合同履行义务、支付对价,不应当影响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为有偿取得的判断。因此,泰生公司以其履行了投资办学义务为由,认为诉争82亩土地的使用权取得并非无偿,进而要求景泰县政府向其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停止使用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泰生公司系因办学陷入困境,无法维持正常运转,请求将京华中学移交景泰县政府,并最终将学校及其占用土地实际移交景泰县政府。根据泰生公司庭后自行提供的景泰县民政局的文件显示,京华中学已经被核准注销。景泰县政府已经按照京华中学资产评估情况,对泰生公司进行了移交资产的补偿,其收回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景泰县政府在收回诉争土地使用权后,将其交给新设立的景泰五中仍作为教育用地使用,既未改变该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亦未从中获利。泰生公司要求景泰县政府在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支付其相应的地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泰生公司主张82亩土地的地价为9987643元,其依据为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在基准地价确定部分明确指出,目前没有教育用地的基准地价,该报告对于诉争土地地价的评估,参照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出。本院认为,住宅用地属于出让土地,而诉争土地属于划拨教育用地,两者性质、用途等均不相同,泰生公司要求景泰县政府在收回教育用地使用权时,按照住宅用地标准支付其相应的地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移交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泰生公司已将诉争82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交回景泰县政府,其要求景泰县政府对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按照住宅用地标准支付相应地价款,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移交协议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景泰五中在景泰县政府收回诉争土地后,实际使用诉争土地,并未侵害泰生公司权益,泰生公司要求景泰五中承担连带支付地价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景泰县政府是否应当向泰生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279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景泰县政府在上报白银市政府的学校移交请示报告中载明的学校土地补偿价款297万元,是根据泰生公司自行提供的财务报表上报,不应认为是景泰县政府业已认可的数额。双方其后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移交资产及数额的行为,也表明景泰县政府并未同意直接按照泰生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所载资产情况,进行学校资产的移交。泰生公司所持景泰县政府自认学校土地征地补偿款数额为297万元,因此应当按照此数额向其支付尚未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差额27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从移交协议的内容看,移交协议约定的移交和补偿范围为学校全部资产,协议虽然约定了对未尽事宜双方应当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但该约定的本意应当解释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移交协议未涉及的事项,另行协商解决。根据评估报告第十二条第(八)项内容显示,在进行资产评估时,泰生公司申报了相关土地补偿费,但除上述18万元之外的部分,因无法确认是否为学校用地支出而未被评估机构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在泰生公司与景泰县政府签订移交协议时,有关学校征地补偿费的问题,已经纳入了双方协商范围之内。而且根据移交协议及评估报告,这一费用已经被作为无形资产,包含在移交资产中,由景泰县政府补偿给泰生公司。虽然移交协议第六条第(五)项约定泰生公司有权对移交协议附件四所列债权债务的遗漏进行修正,但该附件四显示的债权债务均为京华中学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而不包括土地补偿款。学校征地补偿款在移交协议中,是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移交和补偿的,这一点通过移交协议附件二可以得到印证,而双方并未对该“无形资产”仍可进行修正予以约定。因此不应认为景泰县政府同意在移交协议之外另行支付给泰生公司其他土地补偿款。而且,中勤公司进行学校资产评估的时间为2009年7月至8月,据泰生公司提交的有关土地补偿款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文书显示,在资产评估期间,相关诉讼正在进行,虽然生效裁判尚未作出,但双方当事人对该项支出可能发生,应当具有较为确定的预期。而双方当事人在移交协议已经包含了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并未就此问题做出特别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将上述诉讼涉及的土地补偿款,作为移交学校时应当补偿的事项达成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