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宝公司主张建明公司“一地两卖”的行为构成违约,安宝公司依约应当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建明公司则主张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安宝公司不能取得合同项下土地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安宝公司的主张有一个基本前提,即推翻164号、165号判决。在二审庭审中安宝公司也认可,如果164号、165号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推翻,其诉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但正如上所述,安宝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推翻164号、165号判决,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存在程序障碍。本院165号判决维持厦门中院(2007)厦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解除涉案项目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包括解除土地抵押权条款。本院再审的前述两案及本案系由同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引起的不同纠纷,其中165号判决关于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效力的判项适用于本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涉案项目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安宝公司不能依此主张权利。至于合同已经履行部分产生的问题,安宝公司可以另循途径解决。安宝公司关于其有权取得涉案土地抵押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00元,由厦门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