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安宝公司补充起诉理由:2012年4月5日,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建明公司在诉请与安宝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已收取案外人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利源公司)关于鹭城广场项目转让款1.56亿元,建明公司起诉解除合同的目的是进行“一地两卖”,而非因安宝公司存在违约,因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建明公司答辩称,其已就福建高院(2008)闽民终字第289号、第290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即使按该两份判决,安宝公司要求建明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其名下,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1、依《补充协议书(四)》第二条的约定,建明公司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的目的是为了由担保公司将6160万元按约定汇付工商银行归还建明公司贷款,由于安宝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项目转让款的义务,为避免项目被银行处分,确保项目的正常开发,建明公司不得不另行融资自行还清银行贷款,至此双方约定的建明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的合同条件以及基础已经不成就,因此双方无法按照该条款约定履行。2、(2008)闽民终字第289号、第290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建明公司需依照《补充协议书(四)》第二条的约定将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若有判决建明公司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则安宝公司应当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再次提起诉讼。 在福建高院第二次庭审时,建明公司补充意见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164号、165号判决,撤销福建高院(2008)闽民终字第289号、第290号民事判决,维持厦门中院(2007)厦民初字第216号、215号民事判决,即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相应补充协议。因此,安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164号、165号判决生效后,福建高院再次开庭询问原告安宝公司是否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安宝公司表示不予变更。 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安宝公司为证明其起诉所称的“现安宝公司已备齐6160万元,并函告建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建明公司置之不理”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8日,安宝公司向建明公司寄出《关于遵循法院判决,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函》。2、2010年4月2日,安宝公司再次寄给建明公司《关于尽快办理鹭城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到我公司名下的联系函》。3、2010年4月23日,安宝公司在建行厦门城市建设支行账户存入6100万元,存期90天,到期日2010年7月23日。4、2010年5月3日,安宝公司又在该行账户存入599950元,同时陈述其实际存入60万元,其中50元在存款时被银行作为手续费收取,但二笔存款加上利息已超过约定的6160万元。建明公司对安宝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建明公司因欠银行贷款而面临项目土地被银行处置的风险,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四)》,约定将土地抵押至安宝公司或安宝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目的是为了清偿建明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即安宝公司代建明公司偿还6160万元贷款,这是实质性内容,其他内容则是完成该实质性内容的程序要求。由于该笔贷款早在2005年5月由建明公司自行清偿,故原约定的由安宝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该笔贷款的程序要求已无履行的必要。2、从安宝公司提供的存款凭证看,存款时间与其起诉所称不符,金额及存款银行也与约定不符,不能证明安宝公司已经依约履行。 安宝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其于2012年4月5日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其中载明元利源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华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元利源公司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其中在其他应收款年末余额一项载明“应收建明集团国际有限公司1.56亿元,为付鹭城广场项目款”。安宝公司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建明公司在诉请与安宝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已收取元利源公司关于鹭城广场项目转让款1.56亿元,进而证明建明公司起诉解除合同的目的是进行“一地两卖”,而非因为安宝公司存在违约,为此,主张建明公司“一地两卖”的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其与安宝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称其取得上述两份证据后已针对164号、165号判决申请再审。建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但反映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建明公司从未将项目转让给厦门华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上述两份证据如果涉及建明公司“一地两卖”,应当是针对164号、165号判决提出,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3、上述证据内容上存在疑点,建明公司与安宝公司之间约定的转让价为1.8亿元,而该证据显示与元利源公司的转让价反而更低,与常理不符。安宝公司陈述,1.56亿元仅是元利源公司在2005年支付的部分转让价款,该数额并非转让总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