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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明(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2005年6月、7月、8月,建明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厦门城管办拆迁安置费用合计720万元。2006年4月30日,厦门城管办出具《关于“鹭城广� 毕钅坎鹎ò仓梅延们榭鏊得鳌罚啡辖刂�2005年8月26日,建明公司已支付双方合作开发

2005年6月、7月、8月,建明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厦门城管办拆迁安置费用合计720万元。2006年4月30日,厦门城管办出具《关于“鹭城广场”项目拆迁安置费用情况说明》,确认截止2005年8月26日,建明公司已支付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鹭城广场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费及土地平整包干费用2500万元。

2006年1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给厦门市市政园林局的《公文办理抄告单》,主要内容为:关于鹭城广场公交停车场问题,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将有关意见抄告如下:一、考虑到鹭城广场是历史遗留项目,且周边新建的长途汽车站已规划预留公交停车场,同意鹭城广场项目不再建设公交停车场,改由建明公司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该补偿金作为场站公司建设新项目的资金。二、(略)。该文抄送厦门市国土房产局等4个职能部门及送建明公司、市场站公司。2007年5月17日,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函告建明公司:“原由贵司无偿提供的鹭城广场8000平方米公交停车场改为货币补偿方式。经评估,该建筑物开发成本为1486.69万元,现我司已全部收到贵司的补偿款1486.69万元。”

2007年12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对上述两案分别作出(2007)厦民初字第216号、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解除建明公司与安宝公司签订的《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安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建明公司移交鹭城广场项目所有资料及在建工程;驳回双方要求对方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福建高院于2010年3月16日对上述两案分别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289号、第290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为,由于《补充协议书(四)》第一条对建明公司先履行义务的具体要求约定不明,无法认定建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该条约定,也就无法认定安宝公司存款6160万元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 建明公司关于安宝公司履行存款义务违约的主张、安宝公司关于建明公司履行取得实物抵地价证明违约的辩解,均不能成立。诉讼中虽然出现建明公司已自行向工商银行清偿了6160万元债务、实物抵地价中的停车场按政府要求已不再建设改为折价支付且已由建明公司付清等事实,可能影响合同对6160万元转让金的支付方式以及安宝公司承受向政府提供停车场的义务约定的履行,但由于双方约定安宝公司代建明公司清偿工商银行6160万元贷款是其履行向建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金的方式之一,建明公司自行清偿自身所负的债务,并未使合同约定的全额转让金中安宝公司的支付义务、建明公司的取得权利造成履行不能的后果,且建明公司已经自行还贷的结果反而为项目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清除了障碍;而向政府提供停车场等实物是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安宝公司应承受建明公司原应向政府履行的义务,现改为货币提供,仅是履行方式的改变,且安宝公司在诉讼中已表示愿意承受,同样没有造成安宝公司该项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后果;因此,安宝公司不同意就上述变更内容在本案诉讼中进行协商调解,并不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上,建明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讼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至于安宝公司如何支付6160万元转让金、如何承受建明公司已向政府履行了的8000平方米公交停车场折价款以及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判决结果为:改判《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驳回建明公司关于解除《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驳回双方要求对方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判项。

建明公司对上述两案的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分别作出(2010)民提字第164号、1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4号、165号判决)。上述判决认定:建明公司和安宝公司在《补充协议书(四)》中约定由政府主管部门向建明公司出具证明的做法属于在合同中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这种做法既缺少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性和实现的可能性。因为,建明公司取得的鹭城广场项目属于以实物抵地价款的最好证明就是建明公司与厦门市国土房产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而且该项目的地价款属于以实物充抵应当是安宝公司受让该项目的重要条件之一,安宝公司不可能在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以后才想到这一利益攸关的重要事实,而需要建明公司从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证明。厦门市国土房产局给厦门中院的函亦可清楚地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建明公司取得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鹭城广场项目系以实物抵地价证明没有必要,该局亦不可能专门为建明公司出具这样的证明。而双方约定的由安宝公司筹集6160万元代建明公司向工商银行返还贷款的义务,则属于《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的题中应有之意,因为6160万元是安宝公司受让鹭城广场项目必须支付的对价中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不过是在《补充协议书(四)》中对6160万元的支付时间、方式做了具体约定。这一约定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所签项目转让合同中确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建明公司取得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鹭城广场项目系以实物抵地价证明的义务和安宝公司筹集6160万元代建明公司向工商银行返还贷款的义务并非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前者不能作为后者的前提条件。由于安宝公司未履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在建明公司催告的情况下,安宝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建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外,考量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时,不能忽略一、二审诉讼中已经出现了影响合同履行的新情况。安宝公司至今没有继续向建明公司支付转让款,也没有继续进行建设。涉案土地继续荒芜,双方当事人又在进行另一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因此,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负面效果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判决结果为:撤销福建高院的二审判决,维持厦门中院的一审判决。

因建明公司未依约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安宝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建明公司依约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抵押值为1.6亿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2003年8月2日,建明公司与安宝公司签订《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后又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三)》、《补充协议书(四)》。2004年12月29日,建明公司向安宝公司移交了在建工程及已完工程部分的内业资料。至2005年4月安宝公司共支付转让金3800万元,双方在履行中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四)》之前的补充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和主张。2005年5月,因建明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书(四)》第一条的约定提供相关证明,引发双方纠纷。2005年5月12日,建明公司以安宝公司违约为由向厦门中院起诉,要求解除讼争合同。2005年5月30日、31日,建明公司自行还清6160万元的银行贷款,案经福建高院二审审理,并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诉讼中,虽然出现建明公司已自行向工商银行清偿6160万元债务等事实”,“但并未使合同约定的全额转让金中安宝公司的支付义务、建明公司的取得权利造成履行不能的后果,且建明公司自行还贷的结果反而为项目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清除了障碍”,判决“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还明确“至于安宝公司如何支付6160万元转让金”等其他情形,“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安宝公司认为,建明公司虽在诉讼中已自行向工商银行清偿6160万元债务,致使《补充协议书(四)》第一条的约定和第二条约定中通过第三方担保公司将6160万元汇付工商银行的约定无需再履行,但没有改变《补充协议书(四)》第二条所约定的安宝公司在工商银行存款6160万元后,建明公司应依约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的义务。现安宝公司已备齐6160万元,并函告建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建明公司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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