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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明(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164号、165号判决具有既判力,上述判决已判令解除《厦门“鹭城广� 毕钅孔煤贤椤芳鞍ā恫钩湫槭�(四)》在内的相关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164号、165号判决具有既判力,上述判决已判令解除《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包括《补充协议书(四)》在内的相关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终止履行讼争的项目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故安宝公司以其已备齐约定的6160万元为由,要求建明公司履行《补充协议书(四)》第二条的约定,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缺乏法律依据。安宝公司提供其于2012年4月5日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和元利源公司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旨在证明前案建明公司起诉解除合同的目的是进行“一地两卖”,而非因为安宝公司违约,并据此主张其与建明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已不属本案及该院审理范围。

综上,福建高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根据164号、165号判决的既判力,《厦门“鹭城广场”项目转让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安宝公司请求建明公司依约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安宝公司名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福建高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宝公司负担。

安宝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错误。请求:1、对本案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对164号、165号判决进行复查重审,纠正其重大错误,并予以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明公司负担。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明知与本案密切关联的生效判决存在重大错误,却将其作为本案审理的基础和依据,错误严重,显失公正。

(二)一审判决切割与本案密切相关的重要的新证据,掩盖了164号、165号判决中存在的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制造了新的错误判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项目转让款1.8亿元为分期支付,截止建明公司起诉时,安宝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完全符合约定;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既不具备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之所以产生纠纷,其原因在于建明公司私下就同一项目又与第三方签订了第二份转让合同,企图实现“一地两卖”。事实上,2005年 4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四)》,对安宝公司支付6160万元项目转让款的程序和条件做出新的约定;但在4月27日,建明公司就擅自将鹭城广场项目转让给第三方,并收取第三方支付的部分转让款1.56亿元。同年5月11日,建明公司以虚假的理由向厦门中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安宝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实施“一地两卖”寻求依据。

建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安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安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建明公司依约将鹭城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其名下。但根据164号、165号判决,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经被解除,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安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164号、165号判决进行复查重审并改判,已经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建明公司并不存在将鹭城广场项目用地卖给元利源公司的情况。退一步讲,在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判决解除后,该项目是由建明公司自己经营还是转让给第三人经营,与安宝公司无关。

二审中,安宝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由于客观原因,安宝公司无法从厦门永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取得相关凭证,请求本院向厦门永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其为元利源公司出具的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及该司承付给建明公司的1.56亿元的转款凭证、建明公司收取款项的票据。本院认为,安宝公司是在一审中就“一地两卖”问题进行举证的,其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缺乏依据。且即使安宝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也不影响二审对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安宝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建明公司是否存在“一地两卖”行为,如存在是否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二)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判决解除后,安宝公司能否依约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下面分别进行分析论述:

(一)建明公司是否存在“一地两卖”行为,如存在是否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安宝公司主张建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元利源公司,构成“一地两卖”,本案应纠正164号、165号判决中的错误,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建明公司则主张不存在“一地两卖”,该事实存在与否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本院认为,第一,认定建明公司“一地两卖”证据不足。鉴于安宝公司未依约将6160万元打入建明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建明公司已于2005年4月25日致函安宝公司,在指出安宝公司违约的同时,主张安宝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并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中,安宝公司举证建明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将1.56亿元打入元利源公司的账户,以证明建明公司违约在先,涉案合同不应解除,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难以认定建明公司“一地两卖”。第二,安宝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项目价款为1.8亿元,而安宝公司举证的建明公司向第三方转让项目的总价仅为1.56亿元。实际上,涉案合同签订后当地土地交易市场价格呈上涨趋势。建明公司冒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去履行一个较低价格的合同,显然不符合商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市场规律。安宝公司主张这1.56亿元仅是部分项目转让款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安宝公司主张164号、165号判决“存在重大错误”缺乏依据。迄今安宝公司没有举出足以推翻164号、165号判决的新证据。上述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安宝公司的重大违约行为,因此,即使安宝公司存在“一地两卖”行为,也不能因此否认164号、165号判决的事实依据。在程序上,164号、165号判决生效后,安宝公司并未依据相应证据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退一步讲,如果164号、165号判决确有错误,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请求在本案中纠正164号、165号判决于法无据。164号、165号判决为生效判决,其既判力应当予以维护。鉴此,安宝公司关于建明公司“一地两卖”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应纠正164号、165号判决错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判决解除后,安宝公司能否依约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