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十五冶建设公司与安徽交投集团2005年11月2日订立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依据承包人呈报的工程计量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审核后,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该约定是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基本依据。十五冶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向安徽交投集团报送两册决算报表,其中第一册经监理单位审核为122089834.29元并经十五冶建设公司和安徽交投集团确认;而载明未批准金额66342831.17元的第二册决算报表,因监理单位认为其决算计量不符合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而不予签认,监理单位及业主未在该报表签章,安徽交投集团亦未予以确认。 安徽交投集团在其后将涉案工程报送审计时,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第一册决算报表为基础以122089836.53元报送审计,并未将第二册决算报表作为送审材料。在九通造价公司协审期间,十五冶建设公司自行提交了第二册决算报表,申请对未“批准金额66342831.17元”进行审计。在九通造价公司制作的《决算审计定案表》中,明确载明“本审定金额为送审第一册”,并将第一册“审定金额大写:壹亿贰仟零陆拾壹万零肆佰捌拾伍元肆角柒分”,以区别于第二册金额以阿拉伯数字记载的66342831.17元的内容。在九通造价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中,也明确表示“第二册金额:66342831.17元”仅仅是客观描述施工单位送审的第二册金额,不是审计验证定案数额。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九通造价公司的注册造价师刘华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表示“第一册是我们审定的金额”、“第二册是施工单位单方面的,所以我们不认可”、“我们审定的金额是120610485.47元,6600万元不是我们审定的金额”。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决算审计定案表》所记载的66342831.17元并非审定的金额,安徽交投集团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是对审定金额的确认,而非对不作为审定金额66342831.17元的认可。十五冶建设公司关于安徽交投集团应支付定案表中记载的66342831.17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十五冶建设公司主张的安徽交投集团对于其提交的第二册决算报表未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在30天内提出意见、应否视为安徽交投集团认可第二册决算报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十五冶建设公司与安徽交投集团并未在合同中作出这种约定,其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安徽交投集团向十五冶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90914.02元,是以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并共同确认的第一册决算报表的数额(122089834.29元)为基础,以安徽交投集团送交审计的数额(122089836.53元)扣减安徽交投集团已经支付的金额(119662986.45元)及审计过程中十五冶建设公司无异议的扣减数额(1035936.06元)得出的,十五冶建设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所提出异议的443415元并未扣减。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额并无错误,十五冶建设公司关于该金额有误、应为1390914.02元+443415元=1834329.02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十五冶建设公司主张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未付款额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加手续费(不计复利)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安徽交投集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十五冶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31.23元,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