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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二)关于安徽交投集团欠付十五冶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承担。经对帐确认,双方仅就路基01标桥梁工程缺陷修复费的扣除数额存在164027.01元的争议,涉及“桥梁顶升”的单价及铸铁泄水管的施工内容。根据《桥梁支

(二)关于安徽交投集团欠付十五冶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承担。经对帐确认,双方仅就路基01标桥梁工程缺陷修复费的扣除数额存在164027.01元的争议,涉及“桥梁顶升”的单价及铸铁泄水管的施工内容。根据《桥梁支座病害维修项目合同协议书》及《缺陷修复确认单》,六武高速安徽段需修复“桥梁顶升”166跨,施工单位中标价为每跨8856.41元,案涉路基01标工程中需修复的“桥梁顶升”为17跨。十五冶建设公司认为市场价每跨最高3000元,故其仅认可扣除51000元。由于该单价系经公开招投标确定,其他标段施工单位并未就此提出相同异议,且十五冶建设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单价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应按每跨8856.41元承担修复费用150558.97元。至于铸铁泄水管的施工内容,十五冶建设公司认为是清理堵塞,而《桥梁病害维修项目合同协议书》所载为“铸铁泄水管安装”。因十五冶建设公司的回复意见与实际施工内容并不相同,故其不承担相关费用6446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十五冶建设公司仅认可扣除51000元的依据不足,其应承担包括上述两项费用在内、总计231785.6元的缺陷修复费。安徽交投集团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119662986.45元符合本案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十五冶建设公司主张安徽交投集团自工程竣工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徽交投集团应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向十五冶建设公司支付经审核确认的工程款;如果未如期付款,安徽交投集团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加手续费(不计复利)承担未付款利息。十五冶建设公司的该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安徽交投集团关于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认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决算审计定案表》显示的日期,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最后磋商的时间为2012年3月6日。虽然双方因对上述签章的意义认识不一而未形成最后支付证书,但对已达成一致的工程款数额,安徽交投集团应当参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安徽交投集团至迟应于2012年4月17日付清双方均予认可的工程款,否则应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欠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所需的银行手续费。

综上,安徽交投集团就路基01标工程应向十五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1053900.47元,扣除已付款119662986.45元,安徽交投集团还应支付工程款1390914.02元,并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交投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十五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914.02元,并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十五冶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825.36元,由十五冶建设公司负担378825.36元,由安徽交投集团负担8000元。

十五冶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十五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欠款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否定审计结论,超出十五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毫无依据,未对《决算审计定案表》第二册中的66342831.17元予以认定,且安徽交投集团对于其提交的第二册决算报表未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在30天内提出意见、视为认可第二册决算报表,一审判决严重损害十五冶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有误,判决的金额应当为1390914.02元+443415元=1834329.02元。故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2、判令安徽交投集团支付69005072.63元工程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安徽交投集团答辩称,1、十五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以施工合同为主要证据要求安徽交投集团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案案由显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欠款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准确;一审法院对于结算依据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无论认定准确与否,均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2、《决算审计定案表》本身记载的数据不是审计报告的结论,也不是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的合意,而是审计机构确定最终审计数据的底稿,不能直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决算审计定案表》上记载的第二册金额无依据,未经安徽交投集团及审计机构确认,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是部颁规章,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且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类似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视为认可第二册决算报表;3、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无误。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九通造价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载明:“该项目路基01标我公司接收业主送审的《决算报表》只有一册;后来我公司与施工单位中国十五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时,施工单位提出《决算报表》还有第二册,并把第二册报送我公司。由于施工单位提出的第二册资料既不符合决算审计程序也不符合审计条件,因此我公司对《决算报表》第二册金额不予认定。《协审报告》所附《基建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第二册金额:66342831.17元’仅仅是客观描述施工单位送审第二册的金额,不是审计验证定案数额”。

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2012年10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九通造价公司的注册造价师刘华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时陈述,“第二册是施工单位单方面的,所以我们不认可,但施工单位坚持还有一个第二册,第一册是我们审定的金额”,“我们审定的金额是120610485.47元,6600万元不是我们审定的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十五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安徽交投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决算审计定案表》第二册中的66342831.71元;3、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十五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十五冶建设公司与安徽交投集团因履行《施工合同协议书》而产生的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纠纷,十五冶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余额69005072.63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其在诉讼中亦以《施工合同协议书》、《六武高速安徽段路基LW-01标工程支付财务报表》为重要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十五冶建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超出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确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无论是否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均不存在超出十五冶建设公司诉讼请求问题。十五冶建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否定审计结论、超出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徽交投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定案表中记载的66342831.71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