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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俊与赵晓平、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此外,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也是衡量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因素之一。本院在再审审查及提审期间均曾要求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此,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主张本案股价应该在1.4亿

此外,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也是衡量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因素之一。本院在再审审查及提审期间均曾要求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此,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主张本案股价应该在1.4亿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托管公司则认为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主张没有计入公司的成本、负债以及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售股性质。结合公司在通知其他股东购买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股份时没有股东愿意购买、同时期托管公司其他股东公告出售股份的价格、其他股东实际转让公司股份的价格以及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等事实和证据,托管公司认为公司的股价在本案转让行为发生时应在每股1.2元至1.8元之间,并愿意向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补偿最高价1.8元与实际转让价1.26元之间的差额部分。由于各方分歧极大且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本院调解期间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因此,本案调解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主张没有考虑托管公司的成本、负债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售股性质,而托管公司的主张则综合考虑了公司成本、负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售股性质,同时有其他股东拒绝购买海东发公司及赵晓平股份、同时期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同时期其他股东公告出售股份但未达成交易的价格以及托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等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但因无评估机构对股权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目前尚难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何况,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差价损失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审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托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三、张德俊与赵晓平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张德俊具有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赵晓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