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分析,张德俊关于2007年6月其与赵晓平、托管公司约定,赵晓平向其转让50万股股权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05年5月31日,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为给含章公司向托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事先签订受让人未知的股权转让协议交于托管公司,但在2007年6月19日,托管公司基于借款协议的委托转让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所持股权的代理权终止。2007年6月22日,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托管公司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股权私自转让,事后其行为亦未得到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追认。而张德俊在明知托管公司无权处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仍然作为受让人在赵晓平、海东发公司为2005年借款担保而事先签订并委托托管公司保管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实际进行了转让行为,故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德俊要求判令三方于2007年6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0)济民四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德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德俊负担。 张德俊和托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德俊善意取得股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赵晓平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案件,由于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处理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托管公司代理赵晓平、海东发公司与张德俊所签订;2、如果是代理签订的合同,托管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3、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2005年5月31日,托管公司与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刘大庆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分别以持有的托管公司股权380万法人股及50万自然人股对借款及违约金等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并承诺,若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欠款,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全权委托托管公司转让上述股份,并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随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将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交付给托管公司。2007年6月20日,托管公司向除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之外的股东发送关于公司398万股股权优先转让征求函,主要内容为:托管公司根据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两位股东的委托,转让两股东所持有的托管公司全部股份398万股(海东发公司348万股,赵晓平50万股),每股协议转让价格1.26元,合计转让价款501.48万元;有意受让的股东,于2007年6月25日前书面答复并将股权转让款划至托管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到账为准),托管公司将根据有意向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可受让份额。上述过程表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借款担保协议中,作为担保人以其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为实现质权,委托托管公司在条件成就时处分其股权,托管公司在征询函中表述其根据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的委托转让股权。托管公司一审答辩中自认,海东发公司向托管公司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对托管公司代其办理转让股权事宜的委托。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与张德俊订立的。并且,托管公司履行了代理行为,托管公司向股东发出征询函寻找受托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托管公司履行代理行为的表现。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目的是转让股权,托管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既不能认定是转让方也不能认定是受让方,基于上述分析,托管公司的盖章行为是基于履行代理行为发生的,故认定托管公司代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2007年6月19日,原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明确的记载,会议召开的目的“为解决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综合会议纪要的签订目的和内容,应做如下理解:原借款担保协议中设定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权质押的担保责任,本次会议纪要为解决上述质押担保事宜而形成,并不是商定借款到期后是否设定新的担保,赵晓平、海东发公司明确表示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不再提供担保,意味着解除了设定的股权质押担保责任。会议纪要解除赵晓平、海东发公司质押担保责任的同时,设定了含章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的担保责任。另外,6月21日,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解除质押。二审审理中,托管公司对股权质押解除的依据回答为“会议纪要”。综上,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为实现质权而转让股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应认定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解除了托管公司转让其股权的委托,托管公司的代理权已经终止。6月20日,托管公司仍然行使代理权,向公司股东发出转让股权的征询函,导致6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托管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