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首先要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担保协议的关系。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单纯为转让股权而签订的,系履行借款担保协议设定的股权质押责任而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担保协议具有关联性,故不能孤立地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基于托管公司无权代理行为的分析,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与张德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合同签订后,2007年6月24、25日,海东发公司与赵晓平先后在《齐鲁晚报》刊登声明对合同不予追认,所以该合同对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不产生效力。 另,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构成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从张德俊的身份分析,张德俊是托管公司的股东和司机,股权质押设立时,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持有的托管公司股权的质押情况,2007年6月21日,股东名册载明了股权质押予以解除,张德俊作为托管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受让股权的来源及股权质押和解除情况。第二,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分析,同年6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张德俊并未与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直接接触,而是在托管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张德俊作为善意的受让人同样应充分知晓股权的转让方及受让股权的状况,而张德俊并未予以深入了解。第三,从张德俊支付股权款的来源分析,张德俊支付的501.48万元股权款中有444.70万元来自托管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出资,而出资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了2007年6月19日为解决500万元担保事宜的会议,因此,张德俊受让股权的款项绝大部分来自托管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能认定张德俊受让股权在主观上是善意和无过失的。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德俊、托管公司各自承担50元。 张德俊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该协议对赵晓平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赵晓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字、盖章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手续完备,张德俊已经合法地持有涉案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独立于借款协议和质押合同,其效力既不受制于借款协议的效力,也不受制于质押合同的效力。托管公司使用赵晓平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寻找受让人并变现股权的行为,并不是代理赵晓平转让股权,而只是受赵晓平的委托帮助寻找受让人并促成股权交易。赵晓平的要约形式是一份事先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任何人只要在“乙方”处签字接受协议全部条款,双方之间即达成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这种转让行为属于直接转让而不是通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完成转让。赵晓平并未在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依法做出撤销对托管公司转让涉案股权的授权。会议纪要只是记载了各方在会议上陈述了各自的观点或者做出了单方面的承诺,与会人员签字也只是确认会议纪要对各方观点和承诺的记载是真实的,会议纪要的内容表明,各方之间并未达成任何协议。2.原判决认定张德俊并非善意第三人是错误的。首先,托管公司处置涉案股权具有善意。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托管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此时不得不使用作为最后保障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变现。其次,张德俊购买涉案股权具有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当张德俊在托管公司提供的赵晓平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之时,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条款代表了赵晓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托管公司向张德俊发出征询函时以及申请再审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赵晓平对托管公司做出的代为寻找受让方的委托仍然有效,张德俊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托管公司行为的有效性。由赵晓平确定的转让价格是公允价格。在此期间,该价格是托管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的最高记录。即便托管公司无权处置涉案股权,但对于申请再审人而言,托管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德俊看到赵晓平签字的条款完备价格公允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是赵晓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托管公司拿出这样一式三份的股权转让协议供张德俊签署,张德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托管公司是有代理权的。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赵晓平答辩称,其向托管公司事先出具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协议具有关联性,其给予托管公司转让股权的授权因所附条件不成立而自始无效。托管公司转让其享有之股权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股权受让方恶意受让股权,同时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对其不生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托管公司陈述称,托管公司是在含章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按照赵晓平确定的条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案再审中,托管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和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海东发公司取得托管公司股权的价格也是低于净资产;2、托管公司其他股东在同一时期转让股权的合同书,用以证明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合理;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58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借款人含章公司没有还款能力;4、本院网站查到的有关含章公司的信息,用以含章公司没有还款能力。针对上述证据,赵晓平及海东发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考证,不具有参考价值;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赵晓平及海东发公司均未提出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主要涉及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以及借款人含章公司的还款能力,虽然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在综合考虑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合理性等方面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应认定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一、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否构成了对借款协议中担保内容的变更;二、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空白协议;三、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的条件是否成就;四、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