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张德俊与赵晓平、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关于争议一。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托管公司、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及含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为解决500万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专门会议形成的。该纪要记载了含章公司的分期还款期限,增加了含章公司

关于争议一。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托管公司、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及含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为解决500万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专门会议形成的。该纪要记载了含章公司的分期还款期限,增加了含章公司使用相关生产经营用地使用权及位于北京的三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内容。除此之外,该纪要涉及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担保事宜的,是记载了“海东发公司及赵晓平女士明确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这一内容。从该内容看,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仅仅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并非撤回此前提供的担保,托管公司并没有同意解除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内容不应被理解为托管公司放弃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对含章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一、二审判决有关赵晓平不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托管公司、托管公司签字表示同意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晓平为含章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已然存在,不可能因赵晓平单方面表示借款期满后不再提供担保而撤销,故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上述内容不构成对借款协议中赵晓平所提供借款担保内容的变更。

关于争议二。本院提审期间,赵晓平声称其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除签字外均为空白,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托管公司后打印的,但托管公司认为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除受让方及其签字、受让日期为空白外,其余内容如股权转让数额、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是事先拟定的,并非空白。结合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提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赵晓平的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认定属于虚假陈述,主要理由是:1、海东发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覆盖了协议第七条、第八条之相关内容,应认定属于先有协议内容,后加盖的公司印章;2、既然海东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空白协议,赵晓平作为海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海东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赵晓平作为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可能不同于海东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单独为空白协议;3、本案借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丙方、丁方(即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全权委托甲方(即托管公司)转让上述股份,并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内容,既然要求实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则赵晓平的股权转让协议就不可能是空白协议,赵晓平的陈述明显与借款协议的上述内容相矛盾。综上,本院采信托管公司的主张,即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除受让方及其签字、受让日期为空白外,其余内容均系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作为转让方事先拟定并交付给了托管公司,故本院对赵晓平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空白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纵观本案事实,本案含章公司向托管公司借款系赵晓平介绍的,托管公司为确保所借含章公司的500万元款项得以偿还而采取了一系列保障措施。除要求含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以个人资产提供担保外,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由赵晓平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东发公司以各自持有托管公司的全部股份对含章公司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质押担保。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持有的股份是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事先授权的,且唯一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即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案含章公司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6月29日,含章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仅偿还了1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并未偿还。在此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含章公司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托管公司并未行使质押权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直到2007年6月19日,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相关各方为解决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专门会议上明确表示不再对含章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之后,托管公司才采取了转让担保人海东发公司、赵晓平股份的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含章公司未足额偿还所借款项、担保人海东发公司及赵晓平未承担担保责任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托管公司的合法权益正面临被侵害的境地,托管公司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借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转让赵晓平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实现其债权。根据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托管公司转让赵晓平股份的行为不仅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更没有违背赵晓平的全权授权,因此,本院认定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托管公司转让赵晓平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以赵晓平在会议纪要中对含章公司所借款项明确表示不再提供担保为由,认定赵晓平撤回了对托管公司转让股份的授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第四个焦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涉及诸多方面,包括赵晓平对托管公司的授权是否合法存在、股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借款协议无效是否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1、关于赵晓平的授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晓平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授权托管公司在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转让其公司股份并优先用于归还借款,相关各方还事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便执行。至托管公司实际办理转让股份时,赵晓平不仅未承担担保责任,而且从未撤回对托管公司的上述授权。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虽记载了赵晓平不再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不能构成对托管公司转让赵晓平股份授权的撤回。赵晓平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声称忘记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事,在本院提审期间又主张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空白协议,无论从哪一角度看,均不能证明赵晓平撤销了对托管公司的授权,因此,托管公司在办理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时,赵晓平的授权依然合法存在。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于2007年6月24日、25日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称“自本声明之日起,现在不委托托管公司以每股1.26元或任何价格转让上述股权”,该声明发生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后,不能影响此前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2、关于股权转让程序。托管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托管公司在办理转让赵晓平股份事宜时,事先向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发出了购买股份的通知,同时也办理了解除股份质押手续,因此,托管公司在办理转让赵晓平股份事宜时履行了公司内部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在程序上没有瑕疵。3、关于借款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本案借款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借款协议而派生,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目的与宗旨不同于借款协议,其内容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其本身的效力要素进行审查和认定。4、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涉及协议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方面。从主体看,赵晓平合法拥有托管公司股份,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特定价格转让其股份;托管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和受托方,有权同时亦有义务依据公司章程和委托人的委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张德俊作为受托人,在公司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购买转让方拟转让的股份。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让股份存在恶意,张德俊受让股份的资金来源于公司其他股东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所禁止。从客体看,本案股权转让方所转让的股份并非为法律所禁止的转让物。从内容看,赵晓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事先填好了转让方、拟转让的股份数额、转让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承诺拟转让的股份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并在转让方处签字、盖章,构成了确定的要约,一旦受让人承诺,股权转让协议即告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内容,正是因受让方张德俊的合法、有效承诺而确定的。由于协议内容系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还明确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07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