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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与北海鸿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天鹅国家商业租赁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依照《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1项(1)的规定,“东方海外欧洲”轮作为直航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依照《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1项(2)的规定,当让路船“兴海668”轮没有采取适当行动履行让路义务时,“东方海外欧洲”

依照《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1项(1)的规定,“东方海外欧洲”轮作为直航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依照《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1项(2)的规定,当让路船“兴海668”轮没有采取适当行动履行让路义务时,“东方海外欧洲”轮可以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依照《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3项的规定,在交叉相遇局面下,直航船采取避碰行为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本案中,“兴海668”轮没有及时让路,导致两船形成紧迫局面后,“东方海外欧洲”轮于0544时采取避碰行动时突然向左大幅转向,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3项的规定,也是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区域位于两分航航道交叉的警戒区内,根据《避碰规则》第十条第1项的规定,本条适用于本组织所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他各条的规定。因此,有关分道通航制的规定并不能解除交叉相遇局面中让路船的让路义务。北海船务公司主张案涉事故系“东方海外欧洲”轮违反航行规则逆向行驶而造成,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东方海外欧洲”轮向左转向是造成两船紧迫局面的主要原因,“兴海668”轮未能履行让路责任是次要原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综合考虑两船的过失程度,本院认定“兴海668”轮应对碰撞事故承担60%的责任,“东方海外欧洲”轮应承担40%的责任。

北海船务公司主张“东方海外欧洲”轮系肇事逃逸,应当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东方海外英国公司再审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北海船务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而且其主张“东方海外欧洲”轮肇事逃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东方海外欧洲”轮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损失数额

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主张应当根据主管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重新认定“兴海668”轮的购买和改装价格。该调查询问笔录系对林恩、林建兴和林天明个人的询问,属于证人证言,并未经过北海船务公司的确认,被调查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北海船务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书、收款收据、修船合同、结算单和收据等书面证据,证明船舶的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北海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调查询问笔录。因此,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主张重新认定“兴海668”轮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9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兴海668”轮价值损失的认定正确。北海船务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而且其主张原审判决对于“东方海外欧洲”轮的损失认定不当,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北海船务公司因本案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4,888,596元,东方海外英国公司因本案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2,870,973.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对于北海船务公司人民币4,888,596元的损失,东方海外英国公司应当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人民币1,955,438.40元。对于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人民币2,870,973.70元的损失,北海船务公司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人民币1,722,584.22元。上述两笔费用进行抵扣后,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仍应当向北海船务公司支付人民币232,854.18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东方海外欧洲”轮的光船租船人东方海外英国公司对船舶碰撞承担赔偿责任,天鹅公司和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是认定“东方海外欧洲”轮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承担60%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主张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8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海鸿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32,854.18元;

三、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如果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北海鸿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012元,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6.50元,由北海鸿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072.70元,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9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73元,由北海鸿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6,074.30元,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9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