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庭审期间淮宾船厂确认司东于2007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对收到《收条》记载的图纸没有异议,但认为图纸是分段划分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全套生产设计图,同时主张,宏洋达公司和欧海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书》中也未对船舶分段划分图作出约定。宏洋达公司认为,司东出具的《收条》上已明确记载收到生产设计图,淮宾船厂未提供其收到的全部图纸,故淮宾船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淮宾船厂和宏洋达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第八条约定,宏洋达公司交付首批生产设计图后的第三天开始计算船舶建造周期。该条款对于生产设计图的范围未作出特别约定,应解释为只要能用于船舶生产的图纸均属于生产设计图。其次,淮宾船厂在再审庭审中已承认其生产厂长司东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收条》第二条记载,淮宾船厂确认收到生产设计图:EB01、EB02、EB11、ED12C分段划分图三套。本院审理期间,淮宾船厂主张其收到的不是生产设计图而是分段划分图,无法用于开工,淮宾船厂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淮宾船厂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所收到的全部图纸,仅仅提交了两份分段划分图,其不能证明其他图纸亦不能用于船舶的生产,因此不能推翻《收条》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宏洋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生产设计图,符合合同中关于开工条件的约定。 二、关于宏洋达公司是否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交付首批钢材。 淮宾船厂在本院再审期间确认宏洋达公司已经交付330吨钢材,但主张该批钢材不能用于船舶建造,且提供的钢材数量未达到开工要求的数量。而宏洋达公司主张其提交的钢材均加盖CCS钢印,是符合船舶建造所需的钢材,淮宾船厂应举证证明其收到的钢材不符合船舶建造要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30日签字的《交接证明书》可以确认,宏洋达公司提交的330吨钢材中有126.2475吨已经制作成船舶构件—T型材,在再审庭审中淮宾船厂也确认T型材可用于船舶建造,且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钢材不能用于船舶建造。据此,应认定宏洋达公司已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用于船舶建造的首批钢材。关于淮宾船厂再审期间提出的首批钢材应为船舶建造所需钢材总量50%的主张,因《船舶建造合同》中并未对首批交付钢材的数量作出约定,淮宾船厂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宏洋达公司是否应对淮宾船厂遭受的船台空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淮宾船厂主张自2006年12月始至2007年8月止,为期9个月的船台空置损失应由宏洋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淮宾船厂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宏洋达公司在2006年9月就已委托欧海公司完成船舶设计,但依照审图中心的规定必须等到淮宾船厂取得建造化学品船资质之后才可将船舶设计图纸提交审批。2006年11月27日淮宾船厂取得建造资质后,宏洋达公司即通过欧海公司向中国船级社上海审图中心提交审图申请,2007年5月17日宏洋达公司将审批完毕的图纸交付给淮宾船厂。因案涉《船舶建造合同》对于图纸提交审批的时间以及审图所花费的期间未作约定,淮宾船厂本应根据通常情况下图纸设计所需时间、其取得船舶建造资质所需时间,以及中国船级社审批图纸所需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何时开始预留船台。但淮宾船厂在其刚刚取得船舶建造资质后,在明知自宏洋达公司提出审图申请后上海审图中心需要一定时间审批图纸的情形下即开始预留船台,显然存在自身商业判断上的失误。其主张由宏洋达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船台空置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船舶图纸设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审批过程中进行修改系正常现象,即使在审批过程中出现一次退审修改情况,也不能据此认定宏洋达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淮宾船厂此节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5月17日宏洋达公司交付图纸之后,淮宾船厂以提高加工费价格和补偿船台空置损失为由拒绝开工造船,宏洋达公司对淮宾船厂不合理的主张予以拒绝并于2007年8月通过司法程序取回交付的主机及钢材,不存在过错,故其对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8月期间所发生的船台空置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宏洋达公司取回主机及钢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且导致合同不当解除的问题。如上所述,宏洋达公司已经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首批钢材和首批生产设计图的义务。淮宾船厂在宏洋达公司提交图纸后提出提高加工费并主张宏洋达公司赔偿船台空置损失,系对合同主要条款的修改。在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修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淮宾船厂本应即刻开工造船,但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未进行任何履行造船义务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造船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使宏洋达公司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宏洋达公司从淮宾船厂取回交付的钢材及船舶主机系以行为向淮宾船厂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淮宾船厂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存在不当解除的问题。淮宾船厂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四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君 审 判 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