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淮宾船厂在一审中要求宏洋达公司承担船台空置损失的理由是宏洋达公司延期提交图纸,造成船台空置。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宏洋达公司应于何时提交图纸,因此其主张宏洋达公司延期提交图纸无事实依据。 淮宾船厂在上诉时提出要求宏洋达公司承担船台空置费的理由是宏洋达公司停建船舶,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令拖走了船舶主机及所提供的全部钢材,属违约行为。对此,二审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2007年5月17日以后,淮宾船厂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第二,宏洋达公司停建船舶是否违约。 关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17日,淮宾船厂的司东签收了图纸,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认定该收条的效力后,淮宾船厂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该收条上“司东”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在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即宏洋达公司诉淮宾船厂一案中,武汉海事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该收条上的“司东”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为收条原件上的“司东”签字与《关于如何确保10000DWT化学品/油船建造质量的协议》上的“司东”签字是一致的,而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并无争议,故收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此外,在宏洋达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提交给淮宾船厂的《关于敦促淮宾船厂全面认真做好 11000T化学品/油船开工准备的函》中,首先陈述“第一批图纸(船体主要退审图及4个分段的施工图)已于07年5月16日到位,第一批材料也已到位,首制船开工的外部条件已基本具备”,淮宾船厂收到该函后对此项陈述并未提出异议。司东出具的收条与该函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宏洋达公司提交首批图纸及钢材的基本事实存在。欧海公司的证明与该收条相矛盾,应以收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宏洋达公司给淮宾船厂去函,说明图纸及钢材已到位,要求尽快开工,此时,若客观事实是没有图纸及钢材,从而无法开工,从善意履行合同的角度考虑,淮宾船厂应去函提醒宏洋达公司尽快提供这些图纸或钢材,但淮宾船厂在回函中并未提出上述请求,而是要求提高加工费及船台空置费,可见,淮宾船厂对钢材及图纸部分到位并无异议。因双方对补偿问题始终无法达成协议,淮宾船厂一直未开工。因此,淮宾船厂上诉提出没有开工是因为缺乏图纸及钢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宏洋达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经向一审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取回了交付给淮宾船厂用于建造涉案船舶的钢材和主机,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宏洋达公司的这一行为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宏洋达公司的船东监造组于2007年5月22日催促淮宾船厂开工,但淮宾船厂于2007年6月23日答复称,在开工之前,要求提高加工费及船台空置费。宏洋达公司对此条件不予认可,双方仍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直至2007年8月22日,淮宾船厂仍未开工。2007年8月22日,淮宾船厂在《船厂态度》的函中明确表明:(1)同意以三方纪要的方式确定宏洋达公司是否继续在淮宾船厂建造该船舶;(2)宏洋达公司必须赔偿其损失;(3)在损失赔偿之前,船舶的主机及钢材不得出厂。上述行为已证明,在宏洋达公司给予淮宾船厂损失补偿之前,淮宾船厂不会履行合同约定的造船义务。但淮宾船厂提出的补偿问题本身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或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是从2007年5月22日至8月22日长达三个月不开工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宏洋达公司在2007年5月22日催促淮宾船厂履行合同义务后,在合理期限内即2007年5月22日至8月22日期间,淮宾船厂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宏洋达公司在进行了催告及经过了合理的时间之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 2、船台空置时间是否合理。 淮宾船厂认为其船台空置时间为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共9个月。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该期间不应由宏洋达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2006年9月,船舶建造图纸设计完毕,但直到2006年11月27日淮宾船厂取得建造资质后,图纸才被送审。上海审图中心第一次审完图纸是2007年3月30日,属于正常审图时间。第二,由于几份图纸第一次没有通过审批,在修改后,于2007年4月30日全部审查通过。图纸设计出现部分错误是可以被接受的,不能苛求设计公司的图纸一次性全部正确。故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30日为合理的图纸审批时间,宏洋达公司没有过错。第三、2007年4月30日至5月17日,是图纸设计公司设计生产施工图纸时间,属于正常时间。第四,2007年5月17日淮宾船厂收到部分船舶退审设计图纸及生产设计图纸,淮宾船厂的副厂长司东出具收条。宏洋达公司履行提供首批图纸和钢材的义务后,自2007年5月17日至8月,淮宾船厂没有开工,并提出调整加工费及要求赔偿船台空置的损失,故自5月17日至8月的空置期系由淮宾船厂拒绝开工造成,应由其自行负责。 3、淮宾船厂主张其计划于2006年12月开工及于2007年1月将建造船舶的胎架制作完毕,得到了宏洋达公司的默认。其行为已构成合同履行的一部分,故宏洋达公司应承担船台空置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淮宾船厂认为其与宏洋达公司就2007年1月开工一事已达成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淮宾船厂在2007年1月所做的准备工作既不是宏洋达公司要求的,也不是合同所约定的,而是由其自行安排,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 4、淮宾船厂主张船台空置费4,500,000元的证据是否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按9个月计算空置期间不合理。第二,淮宾船厂证明每个月500,000元的船台租金是仪征市船舶工业行业协会的《答复》,但该协会既非管理船台租金方面的法定机构,也非双方共同指定认可的机构,亦非法院指定的机构,其出具的关于船台租金的《答复》,只能作为参考,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但淮宾船厂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此外,淮宾船厂系该协会的会员,而宏洋达公司不是,淮宾船厂与该协会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船台租金的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淮宾船厂与宏洋达公司所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淮宾船厂基于对船舶建造图纸审批进度的推测,安排在2006年12月开工,实际上图纸是2007年4月30日才最后通过审批,导致船台被空置。淮宾船厂船台空置,其原因在于淮宾船厂对图纸审批时间的判断失误,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洋达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有过错。因此,淮宾船厂要求宏洋达公司赔偿其船台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淮宾船厂主张计算船台空置时间的方法不具有合理性,船台每月租金金额的证据亦不充分。淮宾船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