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宾船厂不服二审判决,认为该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淮宾船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淮宾船厂的再审申请。 淮宾船厂不服本院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宏洋达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交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符合开工条件的首批设计图,证据不足。第一,关于司东签字真伪的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程序上有瑕疵;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淮宾船厂收到宏洋达公司提及首批设计图到位的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第三,收条具有真实性还不足以证明宏洋达公司交付了能够开工的首批生产设计图,以下证据可以推翻这一认定:1、2007年4月30日的退审图不能用于施工,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4月30日至5月17日设计单位就已设计出生产施工图,且此推断也与宏洋达公司自己提供的《对船体生产设计的要求》及2007年5月30日《对船体生产设计的要求的回复》揭示的事实不一致;2、欧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宏洋达公司决定放弃建造该船,因此在2007年5月17日欧海公司没有设计完成能进行开工的施工设计图;3、仪征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宏洋达公司“因买到一条相同的旧船,而提出解除合同”,也证实了欧海公司证言的真实性。(二)二审判决认定宏洋达公司于2006年12月交付330吨钢材,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符合开工条件的首批钢材的义务,证据不足。(三)终审判决认定宏洋达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过程中淮宾船厂称:(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采信原则,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淮宾船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宏洋达公司:1、未提供造船所必需的生产设计图;2、未提供造船所需钢板;3、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打算提走其先期提供的建造该船所必用的主机和钢材;4、协商不成后,宏洋达公司通过海事强制令的方式强行提走上述主机及全部钢材,构成违约。(二)由于宏洋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申诉人9个月的船台空置损失,宏洋达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宏洋达公司辩称:抗诉书的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关于司东签字真伪的司法鉴定并非本案的证据,不存在质证问题,二审审理程序并无瑕疵;(二)抗诉书关于淮宾船厂未在《关于10000吨化学品/成品油船开工前商定有关合同价格的调整函》中认可宏洋达公司交付首批生产设计图的认定,是以排斥司东签发的收条效力为前提的,该认定是错误的;(三)抗诉书关于宏洋达公司2007年5月17日交付的“EB01、EB02、EB11、ED12C”四套分段生产设计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符合开工条件的首批生产设计图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抗诉书关于330吨钢材中的120吨用于加工成胎架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对南京船级社林副处长所作的调查笔录做了不正确的理解;(五)抗诉书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对涉案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证据不足”的结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再审期间淮宾船厂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宏洋达公司与欧海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书》,证明全套生产设计图的内容,图纸设计的流程以及采购钢材的程序;2、司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收到5张退审图和机舱双层底分段设计图,图纸不能用于造船,用于数控切割机的切割程序以及用于切割的钢板没有到厂;3、两张船舶分段划分图,证明淮宾船厂收到的图纸是关于船舶分段的图纸,并非用于船舶建造的生产设计图。 宏洋达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支持淮宾船厂的证明目的;2、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质证。司东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司东的《情况说明》证明淮宾船厂在原审中的主张不能成立;3、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分段划分图仅仅是淮宾船厂收到图纸的一部分,淮宾船厂并未提交其收到的全部图纸。司东于2007年5月份收到的图纸是生产设计图,可以用于船舶建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已在原审期间提交并经过质证,并非再审期间的新证据;证据2,虽系二审判决后出具,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涉案船舶的分段划分图,鉴于此份证据系客观存在的船舶设计图,且宏洋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应予采信。 再审期间,淮宾船厂对一、二审法院关于图纸和钢材交付的事实认定,以及损失数额、商业发票、税费以及保证金等认定均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期间审理的焦点问题为:1、淮宾船厂收到的图纸是否属于《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生产设计图;2、宏洋达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首批钢材的义务;3、宏洋达公司是否应对淮宾船厂遭受的船台空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宏洋达公司取回主机及钢材是否构成违约且导致合同不当解除。 一、关于淮宾船厂收到的图纸是否属于《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生产设计图。 淮宾船厂在本案一、二审及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反复强调其没有收到生产设计图,并且对于其生产厂长司东出具的《收条》予以否认。淮宾船厂的这一主张也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的主要理由。再审期间,淮宾船厂当庭认可司东签字的《收条》,并确认收到了图纸。因此,淮宾船厂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理由中主张其未收到生产图纸,显然与事实不符,由此误导了检察机关对此节事实的正确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