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但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闽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闽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江西远洋运输公司在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未出资227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和江西远洋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